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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梅英簡志龍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0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刑人
周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判決書所援引之調查局測謊報告設題為「其不是自98年11月下旬即開始拘禁A女、B女二人」,並不明確,無從完全瞭解,該設題已經違反測謊標準作業程序,鑑定方式錯誤。

㈡被告並不認識方乃中,也不知道A女平日以簡訊替B女請假,被告並沒有盜打之能力,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此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容有未當。

㈢A女另有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之電話,而依該電話於98年11月24日、11月29日之紀錄顯示,A女與被告該2日有聯絡,可證A女在98年11月26日沒有被拘禁。

㈣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於98年11月23日22時將B女拘禁在新北市石門區五路財神廟內,然查98年11月23日22時8分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在金山區,而非石門區,基此,因而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

㈤證人潘木欽住在案發地點即新北市石門區五路財神廟旁邊,其曾於偵查中證稱:從蓋廟到A女不見為止,B女都有進進出出財神廟等語,該證詞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數度請求傳喚潘木欽,法官均不同意也不傳喚該證人。

㈥A女與B女證詞相互間就指訴遭控制於釘有釘子之木箱內等語,基於現場僅有一釘有釘子之木箱,A、B女之指訴顯然矛盾。

㈦證人陳素蘭證稱:A女曾告訴證人,被告有帶A女去西藥房拿藥,可見A女指其被拘禁云云,不足採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聲請狀內關於100年上訴字第406號強制性交、猥褻案件之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5年侵聲再字第29號案件處理,並非本案聲請之理由,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併此敘明)。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憑藉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非係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測謊鑑定不符合基本程序要件,不具備證據能力;㈡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被告並不認識B女之老師,不可能知道要用簡訊向老師請假,沒有盜打電話之可能;㈢法院不知而未及調查A女尚有0000000000電話,依該電話之通聯可證明A女沒有被拘禁;㈣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11月23日22時8分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新北市金山區,並非石門區,原審判決未審酌前揭事實;

㈤證人潘木欽應傳喚而未傳喚,未及調查審酌其證詞㈥A、B女之指訴矛盾;㈦依陳素蘭之證詞可見A女沒有被拘禁,茲就前揭聲請意旨分述如下:

(一)細譯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已就其中㈠部分,於判決書第6、7頁中已說明測謊設題「98年11月下旬即開始拘禁A、B女」等語,係長時間、大範圍不致遺忘之具體客觀、自然行為,並非抽象概念之時間、數字,得作為測謊之設題(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再按所謂證據能力乃作為犯罪證據之資格,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未有積極規定,僅消極列明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如違背直接審理與採證原則所得之證據、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之筆錄、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證人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言、被告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等等,是以倘鑑定文書之作成並無違法,鑑定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復經鑑定人到庭說明並接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詰問,而無違反直接審理之原則,鑑定人之供述復無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鑑定之過程如何,有無違反鑑定之相關程序規範,即聲請人所謂鑑定違反測謊標準全作業程序流程,則屬證據評價之問題,不得據此認定其無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認同本案測謊鑑定結論並認有證據能力,已於判決書內說明原因,聲請人仍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有誤,以前揭測謊鑑定報告沒有證據能力為由提起再審,自有誤會。退步言之,前揭就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論述,既非「證據」,亦非「事實」,聲請人以發現前揭「事實」或「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當無理由。

(二)復細譯本件確定判決理由,已就㈢部分,於判決書第19、20、21頁中說明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其中㈥部分,於判決書第22、23頁亦已說明不得以A、B女所供就細節處有不相合致之處,全盤否認A、B女關於主要事實之指訴之真實性;就其中㈦部分,已於判決書第17、18頁中說明不得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就前揭再審理由部分,顯然無任何證據漏未審酌或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是前揭㈢㈥㈦部分,亦核與再審要件明顯不符。

(三)另再審理由㈡部分以被告並不認識B女老師及不知道以簡訊請假之模式云云,並未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沒有被審酌之情形,該等關於其自身經驗之說明,並非新證據或新事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顯與前揭再審要件不符。其中㈣部分僅關係B女是否於98年11月23日22時許遭拘禁之事實認定部分,與本案A女原持用之手機是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盜打,沒有關聯,當不致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作為本件再審之理由。其中㈤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同時載明係「未及調查斟酌」「有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成立與否而有關聯性之證人」(見聲請狀第17頁),究聲請人是否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而誤為同法第420條之規定,真意不明,然此部分既係被告主張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自非所謂「有直接間接止以證明犯罪成立與否而有關聯性之證人」,而本案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餘地,是前揭㈡㈣㈤之再審理由,亦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理由既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0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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