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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所為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本屬再審聲請人之母詹汪玉鳳之特有財產,詹汪玉鳳死亡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竟於民國81年2 月29日以(81)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5740 號函,通知再審聲請人之父詹希平(嗣於100 年10月14日死亡)已經核定系爭房地非屬詹汪玉鳳之特有財產,不計入詹汪玉鳳之遺產課稅,惟應將財產名義變更為詹希平所有等語;復於104 年5月1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14990號函,不准再審聲請人所提應將系爭房地更正為詹汪玉鳳特有財產之請求,導致詹希平將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為他個人單獨所有之財產,侵害再審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等詹汪玉鳳之全體繼承人共4 人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利,且不准再審聲請人請求更正之,再審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訴請撤銷上揭國稅局函2 件,經該法院行政訴訟庭於105年6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裁定,將該案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目前仍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且尚未收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答辯狀。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欄所載:「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對於上址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即便被告自信對於上址亦可管理使用,被告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勢,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況存在…」等語,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不符情形。因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對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是針對已經確定的判決,因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為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的平衡,法律設有一定嚴格的要件。申言之,許可聲請再審之原因,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及第422條所列者而已,蓋再審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例外,本非常態,故法律就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予以逐一列舉,倘不在此等規定之列,而竟為再審之聲請者,即屬於法不合。又再審之聲請,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亦屬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法定再審原因,既僅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422 條所列者,則上開所謂以再審書狀所敘述之理由,至少須在形式上可作為支持此等規定所列原因事實之基礎,始足當之;否則,倘書狀上所具體記載之事項,根本無從憑以推論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422 條所列之再審原因,亦即形式上欠缺任何因果關聯,致法院無從為實體審查,洵難認已在再審書狀合法敘述理由,亦應屬違背再審之法定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又再審制度僅是在糾正事實認定上之錯誤,至於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非屬再審所能置喙,應循糾正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制度以資救濟,二者制度迥然不同,不容相淆。

三、經查:依聲請再審意旨所述,舉凡系爭房地究竟是否為再審聲請人之母詹汪玉鳳之特有財產?再審聲請人之父詹希平將之變更登記為他個人單獨所有之財產,有無侵害再審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之繼承權利?以及所衍生再審聲請人與行政機關間之訴訟糾紛,究竟孰是孰非?以上種種所述情節,均仍待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查釐清,目前僅有再審聲請人之片面主張而已,顯無任何客觀確實之新證據存在可言。再者,縱令再審聲請人之上揭片面主張有理,嗣經管轄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如何可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而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完全沒有任何說明論述,從形式上觀察,根本無從作為支持其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基礎,欠缺任何因果關聯,無從憑以推論是否符合法定再審原因,揆諸上揭說明,難認其已在再審書狀合法敘述理由,應屬違背再審之法定程式。至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4款後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乃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既非法定再審原因,聲請意旨採為再審之理由,亦屬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經核其程序違背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1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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