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2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其僅於書狀中略稱「陳燈圳被鐵棍毆打傷害不存在已明確,其子陳勝銓在場無法證明陳燈圳所述存在,本件鐵棍並無扣案」云云,固有提出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未據附具證據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