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52號
再審聲請人 王全好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33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5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女同意聲請人使用其信用卡、借書證,有A女親筆簽名的刷卡同意書可證,A女所言不實。強制拘提過程有瑕疵且違反程序正義。檢察官不應貿然強制拘提,過程中聲請人要求上廁所、喝水、撤銷提審,均不被受理。聲請人起初是自由聲請提審,然而之後卻是被強迫聲請提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104年2月 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聲請再審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並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必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如不未具備上述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事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王全好於民國103年 3月21日14時56分許、103年3月24日10時4分許及10時 5分許,冒用A女名義,分別持用未經A女授權同意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又於103年4月3 日14時18分許,持A女新北市立圖書館借書證,冒用A女名義,向新北市立圖書館淡水分館借取「律師不會告訴你的事」、「法律人的第一本書」、「十六種性格透視」3 本書籍;另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員警拘提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聲請人聲請提審而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8日19時4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樓拘留室候審,不斷對戒護法警叫囂辱罵,並持鐵製水壺敲打鐵欄杆製造聲響,並伸手揮打法警施柏榕臉部,以不法腕力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等犯罪事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綜合證人A女之證述、A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103全油總字第212號函暨所附103年3月21日14時56分冒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加油刷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0月8日陳報狀暨A女信用卡冒用刷卡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客戶消費明細表、冒用明細、永豐銀行帳單調閱明細表及冒用簽帳單、新北市立圖書館103年9月25日北文圖閱字第1033188628號函暨告訴人A女借書證於103年4月 3日相關借閱紀錄、A女借閱紀錄查詢影本及證人施柏榕、陳縣義、阮孟娟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警室及 1樓拘留室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敘明聲請人辯稱經A女授權使用A女信用卡、借書證,以及拘提、提審過程要求上廁所、喝水、撤銷提審均不被受理而否認犯行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未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行明確。
(二)確定判決審酌上情,據以認定聲請人犯行的理由均已詳予論述。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聲請意旨依憑已意,指稱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而否認犯行,無非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非屬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也不足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三)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11時15分到庭,傳票由聲請人親自簽收,而聲請人屆期並未到庭,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聲請人於104年4月8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石頭厝6 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並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訊問。聲請人所受拘提程序並無違誤,合於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要件,已經原審明確審認,以104年度提字第 22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提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再審意旨指稱聲請人遭強制拘提過程有瑕疵且違反程序正義,不足採信。
四、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均已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泛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