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全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全好關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全好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核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一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罪,而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被告王全好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被告王全好關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