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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瑞斌林孟宜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形式上雖未明載引用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要旨,然其理由論述,均與上開判例要旨之形式及內容相符,顯見原確定判決實質上已援用上開判例作為判決之依據,而上開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論處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法律已有變更,伊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聲請,請裁定准予再審,以符法治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乃指為證明具體案件待證「事實」,使該「事實」臻於明瞭之原因,亦即訴訟上得為具體案件「事實」認定基礎之資料而言。法院判決或最高法院院判例於另案所表示之抽象法律見解,均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亦非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國忠(下稱聲請人)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列印資料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該決議顯屬抽象法律意見之闡述,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該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61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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