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應改判被告無罪。原確定判決對自訴人年幼子女證言問話,僅以年幼不採信其說詞,竟明文不信且不將筆錄附入卷宗,應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無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其聲請人所執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係新證據,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