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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恆吉吳祚丞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秋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4 年上更(二)字第5 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0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359號、101 年度偵字第1507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秋萍係對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在卷可稽。惟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再審法定程式不合,本院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9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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