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參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參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施雨菁
- 即被告
- 代 理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同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係指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等,非刑事本案當事人,亦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9 點前段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所規定之「第三人」,係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以外之人,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所稱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不同,係以有無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之地位而區分,包含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0號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未經起訴之共同正犯固得以其財產可能被沒收為由,以第三人之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惟業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因於個案審理程序中,已可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或為權利主張,自不得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施雨菁雖經原審判決無罪,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判決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38條之1 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時,是否沒收之標準,應係考量犯罪行為人是否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方式,將該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倘無此等情事,即無造成犯罪預防目的落空之虞,自不應宣告沒收。本件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進旺間尚有新臺幣5 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洪進旺以該支票一次結清對聲請人之債務,故聲請人並非以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參諸告訴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案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確定,可知聲請人業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系爭支票金額是否逾越授權範圍等情,純屬洪進旺與告訴人之間的問題,縱有越權情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告訴人亦不得以其與洪進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聲請人。聲請人既係善意取得該支票,基於保障善意持票人、促進票據流通之法理,原判決即不應宣告沒收系爭支票。就此,實務上亦有以支票雖係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然部分業經背書轉讓予他人,已非被告所有,部分則去向不明,基於票據無因性及保護善意持票人等因素,不宜併予宣告沒收之見解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固以刑法第205 條規定為沒收系爭支票之依據,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即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原判決宣告沒收系爭支票,使聲請人無從行使票據權利,嚴重影響其權益。聲請人認為刑法第205 條之適用上不應僵化,應考量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及上述實務見解所揭意旨,原判決未予審酌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歸屬、善意取得與否、是否經民事判決確定等情,自有未洽,爰以同案被告洪進旺以外之第三人身分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上訴卷第408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進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同案被告洪進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宣告沒收系爭支票,被訴偽證部分則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就全案、同案被告洪進旺就有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聲請人則對原判決宣告沒收系爭支票表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適法性及有無上訴利益,尚屬另事)。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但聲請人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原審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被告;復因檢察官就全案提起上訴,亦為本院上訴審理程序之當事人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且因於本案上訴審理程序中,已可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或為權利主張,亦無以第三人地位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程序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支票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人 │ ├─────┼─────┼───────┼─────────┼──────┤ │萊潔生技股│AQ0000000 │新臺幣5 千萬元│民國101 年10月31日│兆豐國際商業│ │份有限公司│ │ │ │銀行民生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