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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郭玫利張永宏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梁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富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梁富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同條第2 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梁富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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