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慧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助鞠字第002013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茲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慧敏(下稱受刑人)所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3年,是本件104年度執助鞠字第00201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拘役50日依法應無庸執行,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陳慧敏因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判處拘役50日,當事人並未上訴,於101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即係因前開確定判決所處拘役50日,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1至23頁),是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方符法旨,而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於法不合,其聲明異議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