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廖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家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05 年3 月1 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 年3 月2 日,應予更正)。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