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孟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孟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陳孟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酒後駕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孟芳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陳孟芳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之勾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0號判決同此意旨)。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三月雖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係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酒後駕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 │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徒刑六月 │ │ │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10.05 │94.11.01-94.11.30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55│97年度偵字第9566號 │ │ │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255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11.02 │104.11.19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255 │104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 │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101.11.27 │104.11.19 │ │ │確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