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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淑惠許泰誠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孟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五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孟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並自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有利於受刑人,且受刑人並得請求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陳孟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酒後駕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陳孟芳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受刑人陳孟芳於一0五年四月八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之勾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四0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0號判決同此意旨)。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三月雖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係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酒後駕車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
│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徒刑六月              │
│                │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10.05           │94.11.01-94.11.30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署101年度偵字第26855│97年度偵字第9566號    │
│                │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255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11.02           │104.11.19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255 │104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 │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101.11.27           │104.11.19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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