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呂維傑 (英文名字:AMESUR VIJAY KUMAR呂姿儀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鄭 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呂維傑、呂姿儀,本案事實審已調查證據完畢,並已判決宣告被告2人緩刑,是限制出境欲擔保之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及執行之目的不存在,應儘速解除被告2人限制出境之處分:
⒈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⒉被告呂維傑、呂姿儀繫屬本院之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案件,被告2人於審理期間皆有遵期到庭應訊,而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二審訴訟程序已終結並已宣告判決,判定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被告呂姿儀及呂維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
處分,不影響本案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限制出境原欲確保之目的已不存在,而法院既給予被告2人緩刑,即係認定被告2人現無刑之執行必要及急迫性,均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又被告2人緩刑期間屆滿後,原本刑之宣告將失其效力,被告2人即乏逃避刑罰不願再度入境之原因,已無確保刑之執行之情形,自無繼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故應認被告呂維傑及呂姿儀均已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㈡被告呂維傑、呂姿儀長年受限制出境處分,已嚴重侵害其等人身自由及經濟生活,應儘速解除被告2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以維被告權益:訴訟程序中固可適當限制個人離開自己國家之權利,但如訴訟程序過度遲延,此種限制即有未當。被告呂維傑、呂姿儀於訴訟過程中受期限制出境之處分已逾4年,行動自由長期受到不利益之侵害,此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項:「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第2項:「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及憲法第10條明定賦予人民之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權利之精神已有抵觸。次查,被告呂維傑乃從事國際貿易往來之人,向來須至國外洽談生意,以維持家庭經濟,然因本案已長年被限制出境,被告呂維傑無法正常維繫生意關係,影響被告之經濟生活甚鉅,且被告呂維傑與告訴人間於國外之訴訟,如被告經營之泰崵公司在新加坡仲裁庭對科風公司提告,請求科風公司賠償高達新台幣11億元,均因被限制出境而無法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嚴重影響被告呂維傑之訴訟權益,另被告2人也因被限制出境而多年無法探視、照料呂維傑之雙親,在親人多次危急送醫時刻,更是無法及時趕回去守候在側及協助照料,長期無法善盡為人子女、媳婦之孝道,是限制出境之處分實已嚴重侵害被告呂維傑、呂姿儀之權益,希望基於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權之考量,解除對被告呂姿儀、呂維傑所為之限制出境之處分,以保被告2人之權益。
㈢基上所陳,衡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結果及相關情事後,前述對被告2人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審酌被告判決結果及人權保障之考量,應認已失其必要,爰請儘速解除被告2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維傑、呂姿儀因共同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等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於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呂維傑、呂姿儀後,認其等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庭諭知限制出境、出海、住居,並發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境管單位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有起訴書、原審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9月24日新北院清刑田102金重訴2字第059257號函在卷可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第90頁反面、第114頁)。而被告呂維傑、呂姿儀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呂維傑、呂姿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被告呂維傑、呂姿儀及檢察官上訴本院,本院審理結果,於105年5月4日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被告呂維傑、呂姿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4年,並就檢察官其他上訴部分駁回;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