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明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明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賴明章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明章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 確定判決欄之法院及案號誤載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91 號,業經本院更正如附表編號2 所載)。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雖已於104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惟如附表編號2 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2 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