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蕭志強因誣告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 妨害秘密 │ 誣告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21日 │ 102年3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071號 │ 字第22170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 104年度上訴字 │ │ │事實審│ │ 第527號 │ 第173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8月26日 │ 104年9月24日 │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 │ 105年度台上字 │ │ │判 決│ │ 第527號 │ 第1150號 │ │ │ ├────┼─────────┼─────────┼─────────┤ │ │確定日期│ 104年8月26日 │ 105年5月1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 │桃園地檢105年度執 │ │ │ │字號16391號(已執 │字第6770號 │ │ │ │行完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