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理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理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且各罪均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6 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且各罪均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指印「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