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 年
度上訴字第310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主刑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3年間犯盜匪,強盜、強制性交、私行拘禁、竊盜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並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核84年度執更字第461 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84年5 月31日至93年6 月12日止);嗣因受刑人獲准假釋,於87年5 月5 日出監後,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復經本院就前揭犯罪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2 號裁定減刑並定刑為9 年9 月,並由宜蘭地檢署核發97年度執減更字第130 號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 年1 月29日,刑期自93年6 月23日起算,於98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102 年12月27日、103 年1 月29日、103 年2 月1 日、103 年2 月26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於103 年2 月3 日、103 年2 月3 日、103 年2 月10日、103 年2 月16日、103 年2 月18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於103 年2 月2 日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4 次)、1 年10月(5 次)及7 月(l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宜蘭地院及本院判決漏未認定受刑人為累犯,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竊盜等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87年5 月5 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9 月確定,於98年3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4 次)、1 年10月(5 次)及7 月(l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為憑。是受刑人於前案98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上開宜蘭地院及本院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且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茲
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就各該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即附表)所示。至原確定判決沒收部分,無更定其刑之必要,仍應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犯罪事實及罪刑) ┌──┬────────────┬─────────┬──────────┐ │編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 │ 更定主刑 │ ├──┼────────────┼─────────┼──────────┤ │ 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載, │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於102年12月27日,販賣新 │ │ │ │ │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 │ │ │ │ │因予邱俊維。 │ │ │ ├──┼────────────┼─────────┼──────────┤ │ 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 │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於103年1月29日,販賣1,00│ │ │ │ │0 元之海洛因予盧一誠。 │ │ │ ├──┼────────────┼─────────┼──────────┤ │ 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 │販賣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於103年2月1日,販賣1,000│ │ │ │ │元之海洛因予盧一誠。 │ │ │ ├──┼────────────┼─────────┼──────────┤ │ 四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載,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於103年2月26日,共同販賣│ │ │ │ │3,000元之海洛因予林易佑 │ │ │ │ │。 │ │ │ ├──┼────────────┼─────────┼──────────┤ │ 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於103年2月3日,販賣2,500│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文│ │ │ │ │。 │ │ │ ├──┼────────────┼─────────┼──────────┤ │ 六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於103年2月3日,販賣1,000│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文│ │ │ │ │。 │ │ │ ├──┼────────────┼─────────┼──────────┤ │ 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於103年2月10日,販賣2,00│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 │ │ │ │ │文。 │ │ │ ├──┼────────────┼─────────┼──────────┤ │ 八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於103年2月16日,販賣2,00│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 │ │ │ │ │文。 │ │ │ ├──┼────────────┼─────────┼──────────┤ │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九 │於103年2月18日,販賣1,00│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 │ │ │ │ │文。 │ │ │ ├──┼────────────┼─────────┼──────────┤ │ 十 │於103 年2 月2 日,無償轉│轉讓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讓數量甚微之海洛因予盧一│ │ │ │ │誠施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