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1 分鐘讀完全文 13,9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瑞斌黃斯偉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文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第2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邱俊維、盧一誠(交易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曾文與林易佑又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林文琛(交易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曾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鴻文(交易方式、購買數量、金額、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曾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日21時21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一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同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附近與盧一誠見面,並將數量甚微(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10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給盧一誠施用。嗣經警監聽曾文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於103年3月5日20時55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文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02公克、0.05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174公克、0.0520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而偵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曾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中除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外,迭據被告於警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卷㈡第107頁至第109頁)、原審(原法院103年度偵聲字第18號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14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第64頁正、背面)、本院(本院卷第144 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維(前揭警刑偵四卷第163頁、前揭偵字第1395號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吳鴻文(前揭警刑偵四卷第127頁至第131頁、前揭偵字第1395號卷㈠第122、1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原法院103年聲監字第4、10、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原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6張附卷(前揭偵字第1395號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卷㈠第37頁至第48頁、第183、184頁、前揭警刑偵四卷第196頁、第198 頁至第204頁)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二、上開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雖辯稱無牟利行為,惟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有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情,並經證人林文琛(前揭偵字第1395號卷㈡第5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林易佑(同上卷第131、132頁、第116頁至第120頁)指證無訛,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同上卷第13頁)在卷可考。且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購毒者林文琛,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深交,被告卻肯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給林文琛,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牟利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否認牟利,自非可採。要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被告所辯並未牟利云云,乃其對犯行在法律上評價之誤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重申其有自白之情(本院卷第119頁正面),殊屬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事實),然被告交付海洛因予林文琛,確有牟利行為,此經本院認定無訛,理由已見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容有誤會,公訴人此部分所引用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林易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無償轉讓海洛因給盧一誠施用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每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二販賣毒品,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不多,數量亦非至鉅,販毒所得全部僅有14000元,然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本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劉陳興、劉卉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警方查獲劉陳興販毒案,係因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日,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陳興起訴書、及被告警詢筆錄、監聽譯文在卷(本院卷第39頁至第114頁)足稽;而劉卉嫻當時沒有到案,也無相關證據顯示其涉嫌販毒,至多為劉陳興販毒案之證人,該局當時只就劉陳興部分移送,劉卉嫻部分,並無移送,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同上卷第115頁)足憑。另依103年2月8日16時1分24秒之監聽譯文中顯示:(A即被告)問:有想要吃水餃?(B即劉陳興)答:有想要吃,但是,但是,但是。A:沒空?B:不是。A:不然怎樣?B:好啦,你若不怕死,你就來吧。A:按那,ㄜ,外面有那個ㄜ。B:看情形啦,你那型,一去...。A:不然我今天不要過去啊!我先拿給阿姐,不然怎麼弄?B:你又開始大型了,你現在都乾了嗎?A:蛤?什麼?B:你現在都乾了嗎?有聽到嗎?A:有呀,我的還有呀!我的部分空了呀!被你搞死,人家一步一步咬你,一步一步叼你就是不要給你壞習慣,不要給你有的沒的,你還!我也會跑一趟羅東啦。A:ㄜ,好啦。B:還是要自己拿過來。A:不然我買過去給你吃好啦!亦即譯文中已顯示被告與劉陳興有以暗語交易毒品之情事,而被告於103年3月5日經警查獲時拒絕夜間訊問,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劉陳興(前揭警刑偵四卷第1、2頁),翌日被告警詢中亦未指認毒品來源係劉陳興或劉卉嫻(狀卷第4頁至第13頁),其於同年3月26日具狀指稱其係向「阿民」者購買毒品,亦未指證劉陳興(前揭偵字第1395號卷㈡第1、2頁),嗣於同年4月25日始於警詢中指認向劉陳興及劉卉嫻購買毒品等情(前揭警刑偵四卷第55頁至第72頁)且劉陳興固被訴於103年2月8日販賣海洛因予本案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訴書),然劉陳興於103年3月5日即經警搜索、拘提到案,對照被告係於同年4月25日始於警詢時指述毒品來源之事實,已難認劉陳興之被查獲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供述有直接相關。況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時間,早於103年2月8日,顯與劉陳興無關;至於編號4部分之交易時間,距103年2月8日亦近20日,交易之手法亦起因於林易佑,而難認與劉陳興之販賣毒品有關。要之,警方查獲劉陳興販毒案,並非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係因監聽譯文得知劉陳興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條件不符,尚不能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懲治盜匪條例、傷害、搶奪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欠佳,為貪圖販賣毒品利潤而分別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均因此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價值均不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共2,500元及附表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8,500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林易佑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3,000元,應與林易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易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所示犯行及轉讓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犯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因無積極證據足證該行動電話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易佑使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林易佑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同前署103年度偵字第2145號卷第23頁),因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均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易佑連帶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各為0.02公克、0.05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174公克、0.0520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前揭偵字第1395號卷㈡第126頁)可憑,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包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其使用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應由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中為沒收銷燬之處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圖減輕刑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喚承辦警員黃昭霖擬證明警方查獲劉陳興販毒案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使然,惟查警方查獲劉陳興販毒案,係因監聽譯文循線調查所致,理由詳見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販毒所得(│ 主 文 ││號│點 │新臺幣) │ │├─┼───────────────┼─────┼───────────┤│1 │邱俊維於102年12月27日5時18分許│500元 │曾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5時19分許、9時54分許、10時56│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分許,11時40分許、12時12分許、│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12時40分許、12時45分許、12時59│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電話與曾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在曾文位於宜│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號2樓之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住處附近見面,曾文以500元之代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邱俊維│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2 │盧一誠於103年1月29日23時30分許│1000元 │曾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23時40分許、翌(30)日凌晨零│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時45分許、1時22分許,1時41分許│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1時46分許、1時59分許以其使用│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文使│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隨即在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160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號之「奕順軒麵包店」附近見面,│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曾文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產抵償之。 ││ │品海洛因給盧一誠。 │ │ │├─┼───────────────┼─────┼───────────┤│3 │盧一誠於103年2月1日13時29分許 │1000元 │曾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13時41分許、13時54分許以其使│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文│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後,隨即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小│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附近見面,曾文以1000元之代價販│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盧一誠。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4 │林文琛於103年(原審誤載為102年│3000元 │曾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月26日8時16分許、8時25分許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話與林易佑使用之00000 00000號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因│ │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 │林易佑不克前往交易,即打電話請│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曾文前往交易,曾文應允後即駕車│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前往。林文琛於同日9時許以其使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曾文使用之 │ │不能沒收時,與林易佑連││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何時可│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以到,曾文告以剛要下交流道等語│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嗣於同日9時18分許,林文琛再 │ │幣參仟元,應與林易佑連││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林易佑聯絡,林│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易佑告訴林文琛走出大馬路看看曾│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易││ │文有沒有到等語,不久,曾文即至│ │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林文琛之住處附近與林文琛見面,│ │ ││ │曾文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給林文琛,曾文再將取得│ │ ││ │之3000元交給林易佑。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交易聯絡之對象、方式、時間、地│販毒所得(│ 主 文 ││號│點 │新臺幣) │ │├─┼───────────────┼─────┼───────────┤│1 │吳鴻文於103年2月3日凌晨零時4分│2500元 │曾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許、1時6分許、1時10分許,以其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絡後,隨即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陸橋旁見面,曾文以2500元之代價│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 │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鴻文。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2 │吳鴻文於103年2月3日18時3分許、│1000元 │曾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8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40號行動電話與曾文使用之098141│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359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在宜│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蘭縣羅東鎮光榮路某處見面,曾文│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基安非他命給吳鴻文。 │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3 │吳鴻文於103年2月10日13時17分許│2000元 │曾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3時30分許,以其使用之097617│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0840號行動電話與曾文使用之0981│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413594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在│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吳鴻文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47│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號5樓之5住處樓下見面,曾文以2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非他命給吳鴻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4 │吳鴻文於103年2月16日14時59分許│2000元 │曾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9時11分許、19時52分許,以其│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絡後,隨即在吳鴻文位於宜蘭縣羅│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東鎮○○路00號5樓之5住處樓下見│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面,曾文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鴻文。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5 │吳鴻文於103年2月18日17時37分許│1000元 │曾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9時27分許、18時6分許,以其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 │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聯絡後,隨即在吳鴻文位於宜蘭縣│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羅東鎮○○路00號5樓之5住處樓梯│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間見面,曾文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鴻文│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產抵償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