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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1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世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世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於民國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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