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聲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軍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修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本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102年1月25日之後犯之,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一「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0000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