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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曾淑華陳文貴俞秀美

被告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青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永青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3年(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前於93年11月11日,經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矚訴字第2號為限制出境處分,再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以院欽刑土101重矚上更㈠91字第1050100892號函續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經衡以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犯嫌重大,且被告涉犯之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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