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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惠立梁耀鑌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秀敏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所載(附件一)。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及理由,均如民事答辯狀所載(附件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劉秀敏被訴證券交易法案件,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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