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依本
- 即原告
- 王姿乃
- 即原告
- 李美黎
- 即原告
- 達明修
- 即原告
- 陳台興
- 即原告
- 林麗琴
- 即原告
- 童淑惠
- 即原告
- 陳家興
- 即原告
- 黃美惠
- 即原告
- 張晉榮
- 即原告
- 張詞甯
- 即原告
- 林婉媛
- 即原告
- 黃美玲
- 即原告
- 陳慶和
- 即原告
- 陳思瑜
- 即原告
- 施珮莉
- 即原告
- 施惠珍
- 即原告
- 鄭聰吉
- 即原告
- 葉子嘉
- 即原告
- 賴自強
- 即原告
- 賴才偉
- 即原告
- 楊忠恒
- 即原告
- 平山直人
- 即原告
- 曹羅秀昭
- 即原告
- 王文彥
- 即原告
- 邱建明
- 即原告
- 林偉堯
- 即原告
- 許美娟
- 即原告
- 羅婷葳
- 即原告
- 林景文
- 即原告
- 邱翠華
- 即原告
- 劉冠榮
- 即原告
- 黃繼熹
- 即原告
- 王彥棋
- 即原告
- 吳淑貞
- 即原告
- 李枝穎
- 即原告
- 高崇庭
- 即原告
- 唐清芬
- 即原告
- 勤義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洪浤銘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上訴人即原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告杜詹玉娟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之承受訴訟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人 杜佩容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凱裕
- 即被告
-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王凱裕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仁宏
陳坊武
陳慶忠
陳碧霞
於岱莉
張亦妘
劉士玄
賴益隆
林錦芬
林欽誠
廖錦佳
謝良傳
劉月雲
李敏華
林麗華
游林月枝
游仁德
游仁壽
張山內
陳俞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關於王凱裕對凃慧貞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外,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等主張:被告王凱裕因刑事詐欺案件經自訴在案,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應將新北市中和區民樂段684、686、687、688、689、691-1、691-2、697、697-1、698、699、700、701、702、703、704、705、705-1、706、707、708、709、710、711、712、713、714、714-1、715、716、717、718、719、720、721、722、723等3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凱裕、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㈡被告嘉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所有。㈢被告嘉泉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車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所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㈤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王凱裕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凱裕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陳依本、王姿乃、李美黎、達明修、陳台興、林麗琴、童淑惠、陳家興、黃美惠、張晉榮、張詞甯、林婉媛、黃美玲、陳慶和、陳思瑜、施珮莉、施惠珍、鄭聰吉、葉子嘉、賴自強、賴才偉、楊忠恒、平山直人、曹羅秀昭、王文彥、邱建明、林偉堯、許美娟、羅婷葳、林景文、邱翠華、劉冠榮、黃繼熹、王彥棋、吳淑貞、李枝穎、高崇庭、唐清芬、勤義有限公司、杜詹玉娟不服提起上訴,其中被上訴人王凱裕對王姿乃、李美黎、張詞甯、平山直人、羅婷葳、黃繼熹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被上訴人王凱裕對陳依本、達明修、陳台興、林麗琴、童淑惠、陳家興、黃美惠、張晉榮、林婉媛、黃美玲、陳慶和、陳思瑜、施珮莉、施惠珍、鄭聰吉、葉子嘉、賴自強、賴才偉、楊忠恒、曹羅秀昭、王文彥、邱建明、林偉堯、許美娟、林景文、邱翠華、劉冠榮、王彥棋、吳淑貞、李枝穎、高崇庭、唐清芬、勤義有限公司、杜詹玉娟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王凱裕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被上訴人王凱裕對王姿乃、李美黎、張詞甯、平山直人、羅婷葳、黃繼熹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原審駁回附帶民事訴訟的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表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嘉泉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與王凱裕連帶賠償部分,因被上訴人嘉泉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均非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審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嘉泉公司、游仁宏、陳坊武、陳慶忠、陳碧霞、於岱莉、張亦妘、劉士玄、賴益隆、林錦芬、林欽誠、廖錦佳、謝良傳、劉月雲、李敏華、林麗華、游林月枝、游仁德、游仁壽、張山內、陳俞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上訴表明不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上訴人王凱裕對凃慧貞詐欺取財既、未遂之刑案部分,經凃慧貞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惟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