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 原告
- 李訓祥
- 原告
- 高木山
- 原告
- 陳國忠
- 原告
- 劉義明
- 原告
- 呂添福
- 被告
- 江沛婕 (原名江春芸)
上列被告因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銀行法等案件,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使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江沛婕違反銀行法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後,變更起訴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認被告係犯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非詐欺取財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犯之違反銀行法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與投資借款之準存款人無涉,是原告等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被告並未犯有詐欺罪,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原告等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