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102 年度偵

字第171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勇龍能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詠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瀧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該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0 年間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朱興龍,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亟需金援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匯款共計140,000 元至吳勇龍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吳勇龍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勇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勇龍之供述、告訴人朱興龍之證述、詠瀧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勇龍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擔任詠瀧公司負責人時所申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把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也沒有申請過提款卡。伊所經營之詠瀧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後來主要是賣庫存濾水器商品,而系爭帳戶則供己及賣庫存商品時使用。嗣伊去大陸工作,去大陸前有將系爭帳戶及詠瀧公司大、小章交予弟弟即母親所收養子陳政偉,請其負責濾水器出貨、補貨及支付、收受貨款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第131 頁正反面)。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吳勇龍擔任詠瀧公司負責人時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吳勇龍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且有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3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3583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1 年偵字第29648 號卷二第301 至316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王志男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100 年間起,撥打電話予朱興龍,佯稱是之前認識之酒店小姐,亟需金援云云之詐術,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先後於100 年2 月21日匯款3 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3 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2 次各3 萬元、同年月24日匯款3 次各3 萬、3 萬、2 萬元、同年月25日匯款2 次各2 萬、3 萬元,分9 筆共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確有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朱興龍於警詢、本院指訴在卷(見101 年偵字第0000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33 至236 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第7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9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21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10至15頁反面)。又王志男亦因參與前揭詐騙告訴人朱興龍之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74 頁)。是本件除檢察官起訴之14萬元之外,告訴人另匯款11萬元至系爭帳戶,則系爭帳戶確遭王志男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朱興龍將25萬元款項匯入等情,堪予認定。

(三)又證人陳政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哥哥,100 年間伊在住商不動產賣房子,可以有很多時間,被告詠瀧公司有庫存生飲機,伊利用閒餘時間寄出貨,收貨款,補貨、補零件,及茶葉生意買賣。因當時被告人在大陸,如果要寄貨或是領款的事情,被告無法親自處理,所以由伊幫忙處理,100 年左右那段時間都是伊在出貨,被告不在台灣。為了幫被告收貨款及寄貨,被告把系爭帳戶交給伊,直至被查獲詐欺為止被告的帳戶都在伊手上。伊用系爭帳戶去做收送貨款,後來因為不方便,才改用伊的戶頭去存匯,因比較方便我查詢貨款有無匯入。在100 年2 月下旬,伊並沒有將系爭帳戶借給或賣給他人。100 年2 月22日至100 年2 月26日匯入之款項,都是買賣貨物的錢,至於誰匯入的,伊不清楚,伊不是直接跟商品購買人接觸,是販賣商品的行銷單位會發訊息給伊,行銷單位會給伊買貨人的地址、電話,伊再把貨物寄出。匯進來的款項,不是購買茶葉就是生飲機,伊會依據金額來判斷,14萬元大概是生飲機的銷售。伊不認識王志男,伊通常收到的訊息,都是女孩子的名字,都是外號。原本是用被告詠瀧公司的帳戶,公司帳戶沒有提款卡,伊有時要提領貨款或是協助貨物其他事項我不好運作、查帳,所以伊將自己的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貨物買賣的使用。伊提供伊的戶頭,因為伊有提款卡可以方便查帳,被告的帳戶沒有提款卡,領款要用公司大小章去提款。本案告訴人受詐欺的錢,是伊用詠瀧公司的大小章去銀行提領等語(見本院審一卷第115 至118 頁)。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辯解,核與證人陳政偉前揭於本院證稱被告因至大陸工作,故將系爭存摺及詠瀧公司大、小章交予其持有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陳政偉確為被告之母收養之子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3至80頁)。又系爭帳戶並未辦理ATM 提款卡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0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60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另告訴人於100 年2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分9 筆共2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於同年月25日經以現金取款方式提領47萬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9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4219號函檢附詠瀧公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院二第14頁)。復觀之被告案發前後之入出境紀錄,其於99年9 月25日出境、於100 年1 月26日入境、於100 年1月30日出境、於100 年11月8 日入境、於100 年11月10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6頁)。綜上各情,可知本案告訴人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戶(2 月21日至25日)、及47萬元自系爭帳戶以現金遭提領(2 月25日)之時間點,被告並未在臺灣境內,且系爭帳戶並未申辦提款卡,現金提款一定要以存摺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方式為之。堪認被告辯稱其至大陸工作前,將系爭帳戶及公司大、小章交予其弟證人陳政偉使用,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證人陳政偉持系爭存摺及詠瀧公司大、小章所提領出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五)又觀之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記載附表一編號㈠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因遭王志男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另先後於100 年2 月28日至同年6月29日匯款至陳政偉設於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於100年4月1日至7月4日匯款至陳政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而上開告訴人遭王志男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陳政偉帳戶之時間點(100年2月至7月間),與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時間點相近(100年2月間),且當時被告人並未在國內(100年1月30日出境、於100年11月8日入境),佐以當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均係陳政偉持有,且證人陳政偉並自承於100年2月25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47萬元。綜合判斷上開事證,被告當時人既未在國內,亦未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被害事實,是否與被告有關,即有疑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無法提出訂購及出貨購買濾水器之客戶資料,亦未能提出販售淨水器業務之相關資料,實難輕信其辯解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帳戶及證人陳政偉之前開兩帳戶於相近時間遭王志男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匯入款項,是否為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既無從認定,又姑不論本案被告所辯出售濾水器之訂單及出貨資料,被告及證人陳政偉所稱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販售濾水器之貨款等節,是否屬實。然依卷內事證,告訴人匯款之時間,被告既未在國內,則系爭帳戶究竟是否為被告交付即無從遽以予認定,且

詐欺集團使用。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現今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之設計,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且倘該詐欺集團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集團既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款項,焉有可能甘冒此損失風險之理云云。然本案系爭帳戶並未申辦提款卡,且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證人陳政偉持系爭帳戶存摺臨櫃領款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系爭帳戶存摺於上開告訴人匯款期間係由證人陳政偉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告訴人固具狀陳稱:依本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判決認定系爭帳戶係以王志男為首之詐欺集團以2 萬元向被告吳勇龍收購後,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惟細觀詐欺集團成員王志男經本院判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刑之本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㈠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就告訴人朱興龍遭詐騙部分,認定王志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盧皇群」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周雅諾」等9 名成年女子合組詐欺集團,共同以藉詞與告訴人朱興龍接觸,假意親近,培養信賴情誼後,再編造各種虛偽事由求助於告訴人此等詐欺手法行騙,致告訴人朱興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含系爭帳戶),僅足認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陳稱:伊不認識王志男,伊是在判決書才看到這個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證人陳政偉亦證稱:伊並不認識王志男,另伊通常收到之訊息,都是女孩子的名字,都是外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是以,從該案之證據資料中,僅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匯款進入系爭帳戶,仍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予王志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復指述:被告吳勇龍於警詢時曾供稱係將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士杰」之成年男子使用,被告審理中之辯解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57頁)。查被告吳勇龍於警詢時固供陳將系爭帳戶過戶給「陳士杰」之男子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29648號卷一第190至19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辯稱係交予陳政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並傳喚證人陳政偉到庭作證。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證人陳政偉使用乙節,已有前開事證可證,而被告於警詢中之辯解,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恐係迴護其弟陳政偉之詞。從而,告訴人前開指訴,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至被告吳勇龍另因於提供詠瀧公司名義所申請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利哥」之成年人,輾轉交予宋毅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為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刑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在審理中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卷二第33至6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惟上揭判決所認定被告吳勇龍提供行動電話之對象與本案王志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非屬同一,且提供行動電話與提供帳戶情節本即不同,尚難以此援引而認定被告吳勇龍必定將本案帳戶一併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甚明。從而,尚難以上揭判決結果,據為被告吳勇龍不利之認定。(十)綜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及款項遭提領之時間點,被告人並未在臺灣境內,系爭帳戶存摺及公司大小章均係由證人陳政偉所持有、使用中,而證人陳政偉亦自承於本案案發期間其提領上開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其幫助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尚無從認定。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