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政保
- 選任辯護人
- 巫家佑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號、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周政保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周政保上訴意旨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並無贓物之認知,係因友人莫登智介紹何東岳,為幫朋友紓困及經營生意,復經徐明宗鑑價,始購買該珠寶。且係向友人羅逸豐借款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買受該珠寶,並經賴威廷仲介以250萬元出賣該珠寶予鮑首銘,並無賤買貴賣、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受該珠寶,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買賣之39株珊瑚樹及一包珊瑚圓石,係宜蘭縣蘇澳鎮漁港路景興珊瑚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凌晨遭何東岳夥同莫登智等人竊取之盜贓物,業據被害公司代表陳政煜指證明確,此外復有景興珊瑚公司竊案現場監視錄影擷取何東岳行竊照片、失竊珊瑚製品照片、書籍,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按,該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在卷。何東岳既係行竊珊瑚製品之人,又將竊得珊瑚製品售予被告,證人賴威廷、鮑首銘復結證39株珊瑚樹及一包珊瑚圓石,確係由被告買受,其中37株珊瑚樹,並經陳政煜確認領回。
(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業已坦認因有利可圖而知贓故買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第19頁),並於法官確認其於警檢偵訊中否認犯罪之陳述,而現在承認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還是怕遭羈押而承認,明確表示希望得到機會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又其於警詢自承與出賣珊瑚藝品之何東岳僅在友人莫登智處見過面而認識且不足月(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103頁),買受前亦僅見過該次,只知綽號「阿明」,不知其真實姓名,亦不知其職業、住處。何東岳未告知珊瑚來源,尚且交代勿予他人知曉(見警卷第3頁、第4頁;原審卷第103頁)。又被告於原審先稱係從事茶葉生意,未曾做過珊瑚買賣。其後又翻異改稱偶爾仲介珊瑚、珠寶、藝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03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其本身並無資力,所述係轉手可獲近百萬高利,方全額借資買受該批珊瑚(見原審卷第104頁),惟嗣又稱以低於買價蝕本售出,買賣交易地點復選在偏僻之高速公路交流道路旁(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本件交易完全不合一般之正常交易情形。
(三)被告所舉徐明宗雖稱從事沈香藝品買賣,但無公司或店面,僅在2年前仲介2、3次珊瑚買賣,且亦僅是將他人欲出售之珊瑚照片轉予買方出價,其再從中斡旋,賺取佣金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3頁)。復以其於原審訊問時稱,影響珊瑚價格只有顏色及大小,經予被竊珊瑚照片估價,隨意指6件認較高價單品,對原審就照片顯相與實物尚有差異及何以排除其它珊瑚之訊問,則語焉不詳,何以有鑑價之能力。況天然珊瑚樹,係自然成長,無一相同,優劣價格差異頗大,如為高價之珊瑚藝品買方當逐一估價鑑定而為買受。如依證人徐明宗所述,被告當初僅取一株供鑑,旋以該價核算全數買入,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另舉證人羅逸豐對與被告結識經過,或稱兒時玩伴,或稱泡茶認識十餘年老友,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另對借款經過,稱知悉被告是做茶葉,之前未曾從事珊瑚藝品買賣,而係初次買受,且前未曾有金錢往來,第一次即借以高額達250萬元,且無須支付利息;又稱係週轉款,稱僅貸以短日云云。惟被告竟借用數月,且至今未全數償還,其並未見催討;另稱係自其台灣銀行帳戶提款借予,然與所提出台灣企銀且稱係其表兄帳戶,並不相符。依其所稱是與其表兄公司公用帳戶,惟又何自他人公司公用帳戶輕易自行提款借予高達250萬元(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7頁背面審理筆錄),其前後所述矛盾,復與情理不符,不足採信。另證人賴威廷稱,其僅係向旅客兜售藝品,甚少仲介珊瑚樹株之買賣,被告委其出售珊瑚樹株,其經詢台北廠商,告以盤價為每公克1800元,嗣其叔帶同買方即鮑首銘前來由其仲介買賣,佣金為售價0.5成云云。惟天然珊瑚樹株,其色澤、大小、樹形、通透純度等,均會影響其價值,要無僅以重量公克計價之理。縱本件僅以重量計算之盤價,金額應高於300萬元(依被告於警訊筆錄第2頁供述本件總重量1700公克,而1,800元/公克X1700公克=3,060,000元)。證人賴威廷稱其佣金為售價0.5成,依其稱係以250萬元成交,其佣金應為12萬5千元,則何以其稱取得佣金為10萬元。被告稱借款250萬元買藝品賺錢,且被告供述原計獲利應近百萬方借款承買,又何以低價250萬元賣出,且扣除佣金後已係賠本仍願賣出?被告雖稱係急著還錢而降價售出,但售出250萬元,扣除賴威廷10萬元佣金,應可清償240萬元,又何以僅償還225萬元,所辯不足採。
(四)被告上訴請求再傳訊證人徐明宗、羅逸豐、賴威廷證明其所辯解,惟上開證人已於原審傳訊交互詰問具結作證綦詳,自無重覆傳訊之必要。
四、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賴威廷、鮑首銘證述及監視錄影照片、失竊珊瑚製品照片、書籍,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對被告辯解、賴威廷、羅逸豐之證述,不可採信,徐明宗所為鑑價不足為被告不知本件珊瑚為贓物之證明之理由,詳為指駁說明,並無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贓物案已經警追回,發還被害人陳政煜,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無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