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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政保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4號、第11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39株珊瑚製品認定其市場價值,未將系爭珊瑚送請鑑定其市場價值,如何能認定聲請人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系爭珊瑚而具有贓物罪之主觀犯意?另聲請人係向證人羅逸豐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購入系爭珊瑚,且證人羅逸豐確係經其表兄劉志成授權使用該帳戶金額,原確定判決卻逕認證人羅逸豐所述不可採,而未予傳喚證人劉志成,是原確定判決對此均未予審酌,本件有上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未將系爭39株珊瑚製品送請鑑定其市場價值以查明聲請人是否具備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及漏未傳喚證人劉志成以證明是否有授權證人羅逸豐自由使用帳戶金額之事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與新證據。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業經綜合相關事證,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賴威廷、鮑首銘之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照片、失竊珊瑚製品照片、書籍,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已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就聲請人具有故買贓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

三、㈡詳述聲請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業已坦認因有利可圖而知贓故買等語,並說明聲請人嗣於第一審翻異前詞之供述如何反覆不一,所稱之交易情狀如何不合於一般正常交易情形,而認定聲請人所辯不具贓物認識云云,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就證人羅逸豐所述部分,已詳予說明證人羅逸豐所證其與聲請人結識經過、借款經過如何前後矛盾、與常情不合,尚無可採,而認定聲請人所辯其係向證人羅逸豐借款250萬元以購入系爭珊瑚云云,並不足採,且尚分別說明證人賴威廷關於佣金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證之珊瑚計價方式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證人徐明宗不具專業鑑價能力,所證聲請人購買珊瑚之情狀與一般常情不符,因認不可採或不足為聲請人不知本件珊瑚為贓物之證明(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有故買贓物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於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予以綜合判斷後,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準此,縱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確實均屬於新證據,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的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就被訴上開罪嫌一事,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判決。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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