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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庭瑋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庭瑋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竹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5 日某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林青霞,佯稱為網路商家86小舖服務人員,因內部疏失將付款方式誤鍵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青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至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05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林青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青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檢察官、被告對於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未爭執關於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庭瑋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青霞於警詢指訴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偵卷第7 至8 頁),且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4日儲字第1040205027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8 日儲字第1050004500號函及所附掛失補副/ 終止申請書、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5 年6 月30日重營字第1051800376號函提款交易資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9日儲字第1050109836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2至30頁、第38至42頁,原審卷第21頁、第24頁),足認被告陳庭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被告陳庭瑋固於原審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伊係將提款卡放在家中不見,伊有打電話給郵局掛失,可能遭伊友人所竊取,伊朋友都知道該提款卡密碼係伊生日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郵局帳戶之掛失紀錄,經該公司函覆:「函覆陳庭瑋所立存簿儲金帳戶無語音掛失金融卡紀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9日儲字第1050109836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並未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失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上開辯稱有致電辦理掛失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衡酌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數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且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如輸入錯誤密碼3 次,提款卡內之晶片即無法再行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提款卡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況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領去,所使用之帳戶必事前確認無從由原開戶者使用控制,今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益認該詐欺集團確經被告允諾交付始能用於詐騙告訴人之用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雖年僅23歲,然自承曾先後任職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具狀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意旨指稱:伊不善於記憶長度過長且複雜之密碼,故將提款卡密碼設為容易記憶之初生年月日,且出入伊居所知朋友中,多數知悉其初生之年月日,則系爭提款卡有可能係遭伊朋友所竊取,詐欺集團自可能知悉提款卡之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惟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數以上密碼、三次輸入機會之設計,不法之人於三次機會內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已如前述,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其會用兩組密碼(詳原審卷第15頁背面),則三次機會猜中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率亦幾無可能。是此部份上訴意旨,應無理由。

⒉上訴意旨另稱:詐騙集團使用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但仍有極高機率因民眾撥打165 詐騙帳戶而遭凍結,因此詐騙集團有無使用掛失風險之帳戶並非重點,而在於行騙後可否迅速將所得領出,原判決據此稱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認定該帳戶提款卡係伊交予詐欺集團,無掛失風險,顯然不瞭解詐騙通報機制及詐騙集團運作模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惟原判決已詳述詐騙集團選擇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且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實無以取得可能係遺失或遭竊帳戶必要等語,其理由論述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準此,詐騙集團成員若蒐集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於尚未行騙前,所持有之他人帳戶可能遭掛失,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既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提款,應可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庭瑋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陳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之詐騙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該詐騙集團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因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收入約2 萬5000元,與祖母、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併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具狀上訴否認犯行,認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無前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堪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 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有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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