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峻民
江進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
6 號、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江進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進福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稱「陳宏瑞」(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介紹缺錢花用之友人林國松(林國松所犯幫助詐欺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陳宏瑞」,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轉帳匯款詐欺所得之用,江進福因而取得2 千元之報酬。另林峻民(綽號「阿民」)於104 年9 月間經友人介紹後,雖知悉自稱「陳宏瑞」、「陳毅宏」、綽號「小建」、「小胖」、「蠻牛」、「雄哥」等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依「陳毅宏」、「陳宏瑞」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外,同時擔任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約定至104 年9 月11日為止,每日可賺取1 千元之報酬,自104 年9 月12日起則可獲得每筆提領款項1%之酬勞,並於104 年9 月初,以5 千元分別向吳昶翰、陳庭瑋收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轉帳匯款詐欺所得之用(吳昶翰、陳庭瑋所犯幫助詐欺罪,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9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陳宏瑞」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4 至37之帳戶資料,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騙張祥淵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轉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林峻民再持各該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交予「陳宏瑞」(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22、24至32、35、37部分之提領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嗣張祥淵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器影像及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祥淵、林青霞、陳玫珍、林姵妤、李偌溦、李雅芳、林靜宜、賴宇紘、王美娟、鄭雯心、洪崑貴、楊芝宇、曾瑋倩、黃思翰、許惠俐、成白雨、李明蓮、許婷雅、蘇羽庭、陳文玲、謝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卷五第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峻民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並收購附表一編號3 之帳戶資料,獲取前揭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同時收購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資料,辯稱:並不認識該帳戶所有人吳昶翰云云;被告江進福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告訴林國松若缺錢可以找「阿宏」談,並未向其收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峻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收購附表一編號2 帳戶部分詳如後述,餘見106 年度偵字第2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6 頁、卷五第57頁至第62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張祥淵、林青霞、陳玫珍、林姵妤、李偌溦、李雅芳、林靜宜、賴宇紘、王美娟、鄭雯心、洪崑貴、楊芝宇、曾瑋倩、黃思翰、許惠俐、成白雨、李明蓮、許婷雅、蘇羽庭、陳文玲、謝孟庭等人、被害人許俊傑、藍琇云、李秉昇、戴孟帆、王姿婷、林耑彤、鄭安琪、林佩蓉、黃琡閔、蘇士發、羅玉雯、蔡思慧、黃韋誠、練泓志、詹茹鈞、李劍美等人、證人即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名義人林國松、吳昶翰、陳庭瑋、高翎軒、蔡易昇、呂文斌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背面、第140 頁至第142 頁、偵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1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第169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6 頁至第198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227頁至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2 頁、第239 頁至第242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另案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以及告訴人林青霞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告訴人陳玫珍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李秉昇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告訴人林靜宜之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餘額與交易明細、告訴人賴宇紘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王姿婷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被害人鄭安琪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被害人蘇士發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曾瑋倩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被害人蔡思慧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告訴人李明蓮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蘇羽庭之郵局無摺存款單1 紙、被害人李劍美之郵局無摺存款單1 紙、告訴人陳文玲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 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認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11月6 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55454號函及所附存摺封面、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6 年11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3944200 號函及所附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11月9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7777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11月13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3129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6 年10月27日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 年11月1 日雲警六偵字第1060022110號函及所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1月3 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450306號函及所附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6 年11月2 日花市警形字第106002557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6 年9 月7 日三重營密字第10650018571 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行蘆洲分行106 年9 月14日蘆洲營密字第106500042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106 年9 月11日106 字第查0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桃園郵局106 年9 月12日桃營字第1061801156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淡水郵局106 年9 月13日淡字第106329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三重五常郵局106 年9 月13日重10字第10611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板橋郵局106 年9 月14日板營字第1061801260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郵局106 年9 月15日北營字第106000311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淡水竹圍郵局106年9 月19日淡水竹圍字第10600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淡水水碓郵局106 年9 月20日水字第10623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06 年9 月8 日國世丹鳳字第1060000028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行106 年11月24日國世丹鳳字第1060000040號函及所附存款來源、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6 年9月14日一信義字第00074 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9263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公司106 年9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8860 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公司106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0323 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資料說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9 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60906112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6 年9 月14日合金淡水字第106000316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行104 年12月15日合金淡水字第1040003272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4 紙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06 年9 月20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60000024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行106 年12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6000003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2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2135號函及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1 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10682641號函、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所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偵查書類及刑事判決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28頁、3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99頁、第104 頁、第107 頁、第112 頁、第118 頁、第122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第130 頁、第134 頁、第137 頁、第138 頁、第143 頁、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61 頁、第165 頁、第168 頁、第172 頁至第173 頁、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02頁、第205 頁、第208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17 頁、第22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29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43 頁、另案104 年度偵字第14817 號卷第77頁至第82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至第244 頁、卷二第125 頁至第128 頁、卷三第1 頁至第134 頁、卷四第3 頁、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7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林峻民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江進福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民於105 年6 月23日警詢時所述,被告江進福確曾收購人頭帳戶交予「陳宏瑞」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05 年7 月7 日指認被告江進福之相片無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3頁),證人林國松於105 年5 月2 日警詢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係由其申辦並變更提款卡密碼,再將提款卡連同變更後之密碼一併交付予被告江進福,並獲得5 千元報酬,且被告江進福每收購一個人頭帳戶,可由上游賺取2 千元報酬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嗣於105 年8 月10日警詢時,同證稱上情明確(見偵卷第41頁),而無扞格之處;另被告江進福自承:認識被告林峻民、證人林國松、「陳宏瑞」(即「阿宏」)等人,且互有往來,亦知悉被告林峻民、「陳宏瑞」均係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26頁、106 年度偵字第676 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卷五第55頁),足見證人林峻民、林國松上開證述,並非虛捏,是以被告江進福事後辯稱:僅告訴林國松若缺錢可以找「阿宏」談,並未介入買賣帳戶事宜云云,實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證人林峻民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江進福並未提供附表一編號1 或其他人頭帳戶資料,於警詢所述係挾怨報復,實係綽號「阿宏」之人交付附表一編號1 之人頭帳戶資料云云,嗣又翻異前詞,證稱:當時與「陳宏瑞」同住,以為被告江進福找「陳宏瑞」係要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查其前後所稱誣指被告江進福收購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之動機、原因不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證人林國松於證人林峻民在105 年6 月23日警詢時指稱被告江進福收購前開帳戶之前,業於105 年5 月2 日警詢證稱上情在卷,而證人林國松早於105 年4 月9 日進入臺北看守所執行另案徒刑,被告林峻民則於105 年6 月6 日進入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卷三第120 頁),二人顯無勾串而為虛偽陳述之機會,益徵其等於警詢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1 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江進福向證人林國松收購,被告江進福因而取得2 千元報酬等語,應屬實情,堪予採信,是證人林峻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江進福之詞,無足憑採。證人林國松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被告江進福只有介紹其出售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資料予「陳宏瑞」,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惟其於105 年5 月2日、8 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陳述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江進福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無故為迴護被告江進福之動機,且證人林國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時間久遠,對於其在警詢所為陳述已然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則證人林國松於警詢所為證詞在外在客觀條件上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詞更具可信性,從而,尚不得以證人林國松於本院顯有瑕疵之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江進福事實之認定。
2.被告江進福另辯稱:若其有向證人林國松收購帳戶,理當知悉證人林國松之銀行帳戶均會變成警示帳戶,怎麼可能會於104 年年底為證人林國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嗣因證人林國松之銀行帳戶均被列為警示帳戶,無從通過貸款審核,以致其被迫為證人林國松代墊6 萬元購車款項云云。經查,證人林國松於104 年11月27日確曾購入本案車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12月6 日北監車字第1060389892號函及所附車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至第134 頁),惟據證人林峻民、林國松所述,該車實係被告江進福所有,並借予證人林峻民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85 頁),證人林國松復證稱:雖曾持個人證件詢問車行是否可以辦理購車貸款,但並未實際購車或進行貸款程序,本案車輛乃係被告江進福個人自行以其名義購買,其於事後接獲罰單始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至第185 頁),渠等二人就本案車輛實際上係為被告江進福所有及支配之情節,證述彼此一致,應可採信,是以本案車輛應為被告江進福以證人林國松名義而購得,至為明確。至於被告江進福所辯貸款遭拒乙情,除其片面辯解外,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曾為證人林國松申辦購車貸款遭拒之情節屬實,從而被告江進福所辯稱:因不知林國松提供附表一編號1 帳戶資料,以致在不知其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之狀況下為其申辦購車貸款遭拒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查,附表一編號1 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江進福出面收購,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帳戶資料係被告林峻民向吳昶翰、陳庭瑋等人收購,其餘帳戶資料則係「陳宏瑞」以不詳方式取得,業據被告林峻民分別於警詢、本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16 頁、卷五第61頁),並有證人吳昶翰證詞、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三第1 頁至第134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被告林峻民嗣於本院107年1 月17日審理時,固改口否認收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資料云云,惟此業據證人即該帳戶所有人吳昶翰證述:該帳戶資料確係交付予被告林峻民等語明確,並指認其照片在卷(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觀諸其所描述收購者綽號「阿民」、當時住淡水,年約20歲等情狀,均與被告林峻民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林峻民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上情,即屬無據,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附表一編號2 之帳戶係由其收購等語,較具可信性,堪予憑採。至於起訴意旨認附表一部分帳戶係由同案被告李瑋鴻(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行審結)收購後,提供予被告林峻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依被告林峻民、同案被告李瑋鴻於本院所述,李瑋鴻固曾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民,但並不包括本案人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卷二第85頁),而經詳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提供者之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以及附表一編號1 至3 、9 至10、12至13、31至33帳戶所有人即證人林國松、吳昶翰、陳庭瑋、高翎軒、蔡易昇、呂文斌等人於本案所為證述,並無任何人證稱曾將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李瑋鴻(見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第135頁至第137 頁背面、第140 頁至第142 頁、偵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三第1 頁至第134 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嫌速斷,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峻民、江進福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峻民: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被告林峻民加入自稱「陳宏瑞」、「陳毅宏」、綽號「小建」、「小胖」、「蠻牛」、「雄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全部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並由被告林峻民收購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以賺取不正報酬,則其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林峻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峻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5 、7 、9 、14、15、18、23、27、29、32、36所示時間,於各該編號內接續以相同手段詐騙各該附表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先後多次交付款項,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分別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稱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林峻民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峻民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江進福:
1.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又幫助犯僅就其幫助故意及幫助行為之範圍內負責,倘正犯之犯罪行為已逾越幫助者所得預見可能之範圍,該部分幫助者即屬欠缺幫助故意,無庸負責,此時正犯所實施之罪較幫助者為重,即屬幫助之逾越。查本案被告江進福明知被告林峻民、「陳宏瑞」係詐欺集團成員,仍收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轉帳匯款之用,乃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資以助力,是被告江進福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顯有幫助之意甚明。被告江進福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由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江進福有實際遂行詐騙行為,或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進福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達3 人以上,惟據被告江進福供述,其雖認識被告林峻民及「陳宏瑞」,並知悉該二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676 號卷第15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充分證據堪認被告江進福知悉「陳毅宏」、綽號「小建」、「小胖」、「蠻牛」、「雄哥」等人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成員人數等節有何認識,抑或提供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江進福之認定,認被告江進福主觀上未能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已達3 人以上之規模。是核被告江進福收購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江進福係與被告林峻民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江進福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江進福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林峻民、江進福均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正報酬,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幫助遂行詐欺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足以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更已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造成實際金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林峻民年紀尚輕,因思慮未周而犯本案,並非集團核心成員,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有限,且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 、3 、13、21、23、24、25、28、29、33、34、3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 、21、23、24、25、28、29、33、34、37之還款期限均已屆至,依卷附資料,被告林峻民僅如數支付編號28告訴人成白雨、編號33告訴人許婷雅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許婷雅陳明在卷,並有106 年7 月6 日、8 月3 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審訴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本院卷一第284 頁、卷五第112 頁至第113 頁);另被告江進福犯後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但於本案僅涉及附表一編號1 之幫助詐欺犯行,犯罪情節非鉅,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林峻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日收入約1 千元、被告江進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監服刑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峻民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江進福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林峻民、江進福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㈡經查:
1.被告林峻民每次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詐得款項/林峻民報酬」欄位所示,業據被告林峻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五第61頁至第65頁)。惟被告林峻民已與附表一編號1 、3 、13、21、23、24、25、28、29、33、34、3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已逾各該犯罪之實際所得數額,是關於被告林峻民於前開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應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被告林峻民仍保有其犯罪所得,將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峻民收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帳戶部分,觀諸本案卷證,並無其就此行為另有獲得任何報酬之相關事證,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2.被告江進福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取得犯罪所得2 千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詐得款項/│人頭帳戶 │主文 │
│ │告訴人 │ │ │ │林峻民報酬│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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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祥淵(│104年9月4 │詐騙集團假冒被害人│104 年9 月4 日某│6 萬元/1 │林國松之合作金庫│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2時 │友人「鄭長青」,撥│時,在臺中市合作│千元 │商業銀行第904387│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金庫中清分行 │ │0000000 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需借款週轉云云,致│ │ │ │壹年貳月。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 │ │江進福幫助犯詐│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之帳戶內。 │ │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2 │許俊傑 │104年9月5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5日17時 │3 萬元/編│吳昶瀚之中國信託│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5時53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47分,在臺南市某│號2 、3 合│商業銀行第34754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處 │計領取1 千│309364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元報酬 │ │壹年壹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林青霞(│104年9月5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 年9 月5 日18│①2 萬9,98│陳庭瑋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某時許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16分至27分間,│0 元②2 萬│股份有限公司第24│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在臺中市某處 │9,980 元③│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 │2 萬9,980 │戶 │壹年貳月。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元④9,965 │ │ │
│ │ │ │ │ │元/編號2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3 合計領│ │ │
│ │ │ │帳戶內。 │ │取1 千元報│ │ │
│ │ │ │ │ │酬 │ │ │
├──┼────┼─────┼─────────┼────────┼─────┼────────┼───────┤
│ 4 │陳玫珍(│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9日19時 │2萬9,985元│魏汶丞之國泰世華│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8時42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37分,在高雄市燕│/編號4 至│商業銀行第1335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巢區中民路712 號│8 合計領取│039809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1 千元報酬│ │壹年壹月。附表│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一編號4 至8 未│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5 │林姵妤(│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 年9 月9 日18│1萬9,985元│魏汶丞之國泰世華│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7時45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時35分至37分許,│/編號4 至│商業銀行第1335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在臺北市松山區民│8 合計領取│039809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生東路3 段131 號│1 千元報酬│ │壹年壹月。附表│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133 號 ├─────┼────────┤一編號4 至8 未│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①2 萬9,98│李文聖之中華郵政│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5元②8,912│股份有限公司第24│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指定之帳戶內。 │ │元/編號4 │000000000000號帳│收,於全部或一│
│ │ │ │ │ │至8 合計領│戶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取1 千元報│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酬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6 │李偌溦(│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9日18時 │7,012 元/│李文聖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8時18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49分許,在宜蘭縣│編號4 至8 │股份有限公司第24│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羅東鎮南昌街 │合計領取1 │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千元報酬 │戶 │壹年壹月。附表│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一編號4 至8 未│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7 │藍琇云 │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9日18時 │①2 萬9,98│曾淑芳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7時44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10分至37分,在高│0 元②2 萬│股份有限公司第24│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雄市岡山區筧橋路│9,980 元③│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某處 │9,980 元/│戶 │壹年參月。附表│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編號4 至8 │ │一編號4 至8 未│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合計領取1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千元報酬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指定之帳戶內。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①2 萬9,98│李文聖之中華郵政│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5 元②1 萬│股份有限公司第24│宜執行沒收時,│
│ │ │ │ │ │912 元③4,│000000000000號帳│追徵其價額。 │
│ │ │ │ │ │912 元/編│戶 │ │
│ │ │ │ │ │號4 至8 合│ │ │
│ │ │ │ │ │計領取1 千│ │ │
│ │ │ │ │ │元報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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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雅芳(│104年9月9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9日某時 │2萬6,345元│曾淑芳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8時35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許,在桃園市蘆竹│/編號4 至│股份有限公司第24│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區南祥郵局 │8合計領取1│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千元報酬 │戶 │壹年壹月。附表│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一編號4 至8 未│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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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秉昇 │104年9月11│詐騙集團假冒銀行客│104 年9 月11日20│①2 萬9,98│高翎軒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20時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4 分至38分許,│5 元②8,98│股份有限公司第24│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佯稱個資外洩│在基隆市愛三路30│0 元/編號│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需先將帳戶內款項│號 │9 至12合計│戶 │壹年壹月。附表│
│ │ │ │移出云云,致被害人│ │領取1 千元│ │一編號9 至12未│
│ │ │ │誤信為真,而匯款至│ │報酬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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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靜宜(│104年9月11│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9月11日19時│2萬9,985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8時59分│服人員,撥打電話向│5 分,在桃園市龍│/編號9 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潭區中正路472 號│12合計領取│ │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474 號 │1 千元報酬│ │壹年壹月。附表│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一編號9 至12未│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帳戶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1 │賴宇紘(│104年9月11│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9月11日19時│1萬6,006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9時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31分,在臺南市仁│/編號9 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德區中正路1 段36│12合計領取│ │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號 │1 千元報酬│ │壹年壹月。附表│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一編號9 至12未│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帳戶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2 │戴孟帆 │104年9月11│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 年9 月11日19│1萬5,688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9時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26分,在桃園市│/編號9 至│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某處 │12合計領取│ │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 │1 千元報酬│ │壹年壹月。附表│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一編號9 至12未│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帳戶內。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王美娟(│104年9月15│詐騙集團假冒被害人│104年9月15日13時│8 萬元/80│蔡易昇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3時22分│友人「小羅」,撥打│33分,在臺北市大│0元 │股份有限公司第03│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需│安區敦化南路2 段│ │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借款週轉云云,致被│76號23樓 │ │戶 │壹年貳月。 │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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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姿婷 │104年9月2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9月24日20時│①1 萬7,48│許慶安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9時28分│服人員,撥打電話向│26分至39分,在高│7 元②3,83│股份有限公司第01│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雄市三民區九如二│3 元③985 │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路366號 │元/223 元│戶 │壹年壹月。未扣│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臺幣貳佰貳拾參│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帳戶內。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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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林耑彤 │104年9月2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24日19時│①2 萬9,98│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8時50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17分至23分,在新│0 元②2 萬│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北市林口區文化二│6,980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路二段149 號 │570元 │ │壹年貳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伍佰柒拾元│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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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鄭雯心(│104年9月2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24日20時│7,812 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9時19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2 分,在高雄市楠│78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梓區創新路與土庫│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二路口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柒拾捌元沒│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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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鄭安琪 │104年9月2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9月24日19時│1 萬55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9時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50分,在高雄市岡│10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山區柳橋西路1 段│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27號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壹佰元沒收│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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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佩蓉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 年10月14日19│①2 萬9,98│茅雅慧之臺灣銀行│林峻民犯三人以│
│ │ │14日18時59│郵局客服人員,撥打│時48分、20時43分│5 元②4,99│第000000000000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在臺中市北區三│8 元/349 │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民路3 段140 號 │元 │ │壹年壹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參佰肆拾玖│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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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洪崑貴(│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0月14日20 │2萬8,123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14日20時30│郵局客服人員,撥打│時52分,在台南市│/281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東區長榮路某處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貳佰捌拾壹│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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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琡閔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0月14日21 │2 萬9,985 │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 │14日20時30│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時9 分,在新北市○○○000○ ○ ○○○○○○○○○
○ ○ ○○ ○○○○○○○○○○○○○區○○路00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貳佰玖拾玖│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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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楊芝宇(│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0月14日21 │2萬9,989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14日19時54│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時3 分,在高雄市│/299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分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內門區大學路200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號 │ │ │壹年壹月。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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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蘇士發 │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 年10月30日某│2萬9,980元│薛展庭之台北富邦│林峻民犯三人以│
│ │ │30日21時55│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時,在雲林縣斗六│/299元 │商業銀行第431168│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至22時52│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市○○路000 號 │ │918055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臺幣貳佰玖拾玖│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帳戶內。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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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曾瑋倩(│104年10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 年10月30日、│①2 萬9,98│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30日18時17│銀行客服人員,撥打│31日某時,在臺中│9 元②2 萬│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分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市北區民權路559 │4,980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號 │549元 │ │壹年貳月。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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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黃思翰(│104年11月2│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1月2日20時│3 萬元/ │黃羿寧之第一商業│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8時45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56分,在桃園市○○000 ○ ○○○○0000000000○○○○○○○○○
○ ○○○○○○ ○○○○○○○○○○○○區○○路000 號│ │4 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 │ │壹年壹月。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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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許惠俐(│104年11月2│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 年11月2 日21│1萬1,980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9時4分 │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時23分,在桃園市│/119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中壢區延平路附近│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 │ │壹年壹月。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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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羅玉雯 │104年11月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11月4日19時│1萬2,123元│俞均翰之永豐商業│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9時7分 │服人員,撥打電話向│53分,在基隆市安│/121元 │銀行第00000000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樂區樂利三街郵局│ │7097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臺幣壹佰貳拾壹│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帳戶內。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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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蔡思慧 │104年11月4│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11月4日19時│①2 萬9,98│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8時15分│服人員,撥打電話向│45分至49分,在雲│0 元②7,98│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被害人佯稱網購交易│林縣二崙鄉永定路│5 元/379 │ │罪,處有期徒刑│
│ │ │ │付款設定錯誤,需依│407 號 │元 │ │壹年壹月。未扣│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被│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害人誤信為真,而匯│ │ │ │臺幣參佰柒拾玖│
│ │ │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帳戶內。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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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成白雨(│104年12月2│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2月2日20時│1萬4,781元│蔡復興之中國信託│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某時許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55分,在桃園市楊│/147元 │商業銀行第060540│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梅區大平路7 號 │ │369254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已賠償)│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 │ │壹年。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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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李明蓮(│104年12月2│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2月3日2 時│①2 萬9,91│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21時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50分至51分,在桃│2 元②2 萬│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園市某處 │9,985 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598元 │ │壹年貳月。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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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黃韋誠 │104年12月2│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 年12月3 日3 │2萬2,985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21時39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時3 分,在新北市│/229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中和區景新街442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號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貳佰貳拾玖│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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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練泓志 │104年12月3│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2月3日18時│5,789 元/│呂文斌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17時20分│銀行客服人員,撥打│3 分,在高雄市○○00○ ○○○○○○○○00○○○○○○○○○
○ ○ ○ ○○○○○○○○○○○鎮區○○路0 號 │ │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 │戶 │壹年壹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伍拾柒元沒│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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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詹茹鈞 │104年12月3│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2月3日18時│①9,955 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 │日某時許 │郵局客服人員,撥打│46分至54分,在雲│②1,610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115 元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附近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壹佰壹拾伍│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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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許婷雅(│104年12月3│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及│104年12月3日19時│2,312 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日19時33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58分,在臺北市忠│23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 │電話向被害人佯稱網│孝東路4 段138 巷│ │ │罪,處有期徒刑│
│ │已賠償)│ │購交易付款設定錯誤│內 │ │ │壹年。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 │ │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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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蘇羽庭(│104年12月 │詐騙集團假冒被害人│104年12月11日12 │2 萬元/ │林暉庭之中華郵政│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10日17時7 │友人「姚若文」,撥│時20分,在臺北市│200 元 │股份有限公司第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分至29分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某處 │ │000000000000號帳│罪,處有期徒刑│
│ │ │ │需借款週轉云云,致│ │ │戶 │壹年壹月。 │
│ │ │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 │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 │ │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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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李劍美 │104年12月 │詐騙集團假冒被害人│104 年12月11日11│4 萬元/ │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 │11日10時30│工作服飾店之老闆,│時6 分,在高雄市│400 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鳳山區五甲二路87│ │ │罪,處有期徒刑│
│ │ │ │稱需借款轉帳予貨主│號 │ │ │壹年壹月。未扣│
│ │ │ │云云,致被害人誤信│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為真,而匯款至詐騙│ │ │ │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36 │陳文玲(│104年12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 年12月15日20│①2 萬9,98│何博緯之臺灣銀行│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15日19時22│服客服人員,撥打電│時47分、22時27分│9 元②2 萬│第000000000000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 │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購│,在臺中市潭子區│9,985 元/│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 │交易付款設定錯誤,│圓通南路2 號、大│599 元 │ │壹年貳月。未扣│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富路1 段11號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臺幣伍佰玖拾玖│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定之帳戶內。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7 │謝孟庭(│104年12月 │詐騙集團假冒網購客│104年12月15日22 │2萬9,985元│同上 │林峻民犯三人以│
│ │告訴人,│15日21時14│服客服人員,撥打電│時6分,慈濟大學 │/299元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已和解)│分 │話向被害人佯稱網購│校門口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交易付款設定錯誤,│ │ │ │壹年壹月。 │
│ │ │ │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 │ │ │
│ │ │ │致被害人誤信為真,│ │ │ │ │
│ │ │ │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 │ │ │ │
│ │ │ │定之帳戶內。 │ │ │ │ │
└──┴────┴─────┴─────────┴────────┴─────┴────────┴───────┘
附表二:
┌──┬──────┬────────┬───────┬──────────┐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被害人 │所提領帳戶 │
├──┼──────┼────────┼───────┼──────────┤
│ 1 │104年9月4日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被害人張祥淵(│林國松之合作金庫商業│
│ │ │路165號、167號 │附表一編號1 )│銀行第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2 │104年9月5日 │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被害人許俊傑(│吳昶瀚之中國信託商業│
│ │ │街2號、142號2樓 │附表一編號2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 │ │、184號 │ │帳戶 │
├──┼──────┼────────┼───────┼──────────┤
│ 3 │104年9月5日 │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被害人林青霞(│陳庭瑋之中華郵政股份│
│ │ │街102號、122號 │附表一編號3 )│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 │ │ │ │2500號帳戶 │
├──┼──────┼────────┼───────┼──────────┤
│ 4 │104年9月9日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被害人陳玫珍、│魏汶丞之國泰世華商業│
│ │ │街1段124號 │林姵妤(附表一│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編號4 、5 ) │帳戶 │
├──┼──────┼────────┼───────┼──────────┤
│ 5 │104年9月9日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被害人林姵妤、│李文聖之中華郵政股份│
│ │ │北路2段、淡金路2│藍琇云、李偌溦│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 │ │段185號、新市一 │(附表一編號5 │7225號帳戶 │
│ │ │路3段18號 │、6 、7 ) │ │
├──┼──────┼────────┼───────┼──────────┤
│ 6 │104年9月9日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被害人藍琇云、│曾淑芳之中華郵政股份│
│ │ │北路2段181號、中│李雅芳(附表一│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 │ │正路127號、濱海 │編號7 、8 ) │2021號帳戶 │
│ │ │路1段2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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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9月11日│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被害人林靜宜、│高翎軒之中華郵政股份│
│ │ │路、民族路、民權│戴孟帆、李秉昇│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 │ │路附近 │(附表一編號9 │0438號帳戶 │
│ │ │ │、10、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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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9月15日│新北市淡水區真理│被害人王美娟(│蔡易昇之中華郵政股份│
│ │ │街2之1號 │附表一編號13)│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 │ │ │ │2296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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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9月24日│新北市淡水區清水│被害人王姿婷、│許慶安之中華郵政股份│
│ │ │街、博愛街、中正│鄭雯心、林耑彤│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 │ │路附近 │、鄭安琪(附表│4803號帳戶 │
│ │ │ │一編號14、15、│ │
│ │ │ │16、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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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10月14 │新北市淡水區清水│被害人林佩蓉、│茅雅慧之臺灣銀行第18│
│ │日 │街、博愛接、中正│洪崑貴、黃淑閔│0000000000號帳戶 │
│ │ │路附近 │、楊芝宇(附表│ │
│ │ │ │一編號18、19、│ │
│ │ │ │20、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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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10月30 │新北市淡水區清水│被害人蘇士發(│薛展庭之台北富邦商業│
│ │日 │街、博愛街、中正│附表一編號22)│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 │ │路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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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年11月2日│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被害人黃思翰、│黃羿寧之第一商業銀行│
│ │ │路58號 │許惠俐(附表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編號24、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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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年11月4日│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被害人羅玉雯、│俞均翰之永豐商業銀行│
│ │ │路58號 │蔡思慧(附表一│第00000000000000號帳│
│ │ │ │編號26、27)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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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年12月2日│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被害人成白雨、│蔡復興之中國信託商業│
│ │、3日 │一路1段104巷6號 │李明蓮、黃韋誠│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一編號28│帳戶 │
│ │ │ │、29、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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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年12月3日│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被害人練泓志、│呂文斌之中華郵政股份│
│ │ │路149號 │詹茹鈞(附表一│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 │ │ │編號31、32) │1595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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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年12月11 │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被害人李劍美(│林暉庭之中華郵政股份│
│ │日 │路169巷32號 │附表一編號35)│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
│ │ │ │ │6405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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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4年12月15 │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被害人謝孟庭(│何博緯之臺灣銀行第04│
│ │日 │路1段145號、中正│附表一編號37)│0000000000號帳戶 │
│ │ │東路1段7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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