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維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維恩於民國104年6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該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見狀旋將其所持有,放置在紅包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淨重4.86公克、驗餘總淨重4.83公克)之棄置於草叢內,經警發現起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10、42頁,原審易緝卷第49頁反面、54頁);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2、73頁)。另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晶體9包(總淨重4.86公克,驗餘淨重4.8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57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93頁);復有扣押物(毒品)照片10幀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審酌「被告有其理由欄二、四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另有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素行端正,又其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並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本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宅配通搬運工作,每月有新臺幣3萬元之收入、家中尚有奶奶待其侍養(見原審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上開扣押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分裝袋9包)均沒收燬銷,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用最沉痛的悔過之心,陳述我的上訴理由,案發至今,本人因鑄下大錯,造成諸多負面社會觀感,心生悔恨,一切皆坦承不諱,也主動交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勇於面對過錯,希望庭上能再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並無自動交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經查警員王登立於105年9月20日對原審提出職務報告,載有「所長及本人於104年6月29日1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本轄金龍路附近查捕逃犯,未果,返途時見蔡嫌獨自一人在金龍路100號前遊蕩,因蔡嫌為本分局列管應受尿液採驗未到驗人口,且多次遭職查獲吸食、持有毒品,遂向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盤查,詢問蔡嫌為何未依時到驗採尿,蔡嫌遭盤查時神情緊張,趁機將握在手上之紅包袋丟棄於草叢內,當場遭職發現並起獲裝有9小包安非他命之紅包袋…」、「蔡嫌係在職盤查時,趁機將握於手上之紅包袋丟棄於草叢內,由職當場起獲查扣(蔡嫌未協助找出),現場並未發現蔡嫌身上藏有毒品」等情(見原審易緝卷第35頁),核與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移請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時,在刑事案件報告單之違犯事實欄之記載一致,載有「…嫌疑人…於查察過程中將左手中持有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丟棄於草叢內,經警現場查視共計9小包…,嫌疑人現場坦承為其持有…。」等情(見毒偵卷第8頁)在卷可查,且被告於原審提示上開警員職務報告時,亦稱「沒有意見」(見原審易緝卷第53頁),顯見被告並未主動交出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未依卷內證據,不足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刑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