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米
- 被告
- 林錦雲
何賢成
蔡樹福
蔡強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所為103 年度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這也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規定自明。再者,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這種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的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的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如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的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的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的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的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據此,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原審法院103 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於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其原有委任律師的效力於該審級終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提起上訴後,雖委任陳益盛、鄭昱廷、陳立民等3 位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但陳立民律師已於105 年3 月8 日具狀解除委任(本院卷第89頁),陳益盛律師因另案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已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停止職務1 年,期間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106 年4 月21日止,且陳益盛、鄭昱廷律師已於105 年5 月9 日具狀解除委任(這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2 頁)。據此,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時所委任的3 位律師均已解除委任,自訴程序即有未備,本院隨即於105 年5 月12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於105 年5 月17日(送達回證上所記載的送達時間誤植為「103 年」5 月17日)合法送達自訴人,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 、126 頁),自訴人迄今既仍未補正此一訴訟程式的欠缺,本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應將原實體判決撤銷改判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