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五郎
- 選任辯護人
- 胡原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殷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雲皓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筱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國洋
- 選任辯護人
- 劉煌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雅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暐傑
- 選任辯護人
- 周念暉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 104年7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495號、第15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部分撤銷。
張五郎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李雲皓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孫國洋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高暐傑共同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張五郎、李雲皓、夏益龍(原審通緝中)、孫國洋、高暐
傑、甄志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維多」之成年男子共七人(下稱張五郎等
七人),相約於民國 101年7月6日凌晨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0○0號「小李子清粥小菜餐廳」(下稱「
小李子清粥店」)用餐,同日凌晨 3時40分許,張五郎、李
雲皓、甄志強及高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J8號自小客車,
夏益龍、孫國洋及「維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H6號自小
客車分別抵達上址;恰遇王漢文與女友王鈺勻、友人李政育
、黃慧貞及陳柏凱(下稱王漢文等五人)亦前往「小李子清
粥店」用餐。席間,因陳柏凱已有酒意,在店內大聲喧嘩、
嘻笑而引起張五郎等七人不滿,用餐期間張五郎等七人陸續
進出店外騎樓抽煙,並不斷望向王漢文等五人,王漢文見狀
恐生意外,即電聯其兄王順德到場。
二、同日凌晨 3時53分許,張五郎等七人用餐完畢先行離去時,
適王順德亦騎乘機車攜帶其所有、平日用以切水果之長型水
果刀一把抵達「小李子清粥店」外,並先將該水果刀放在店
外地板上,此時,張五郎等七人見王順德竟攜水果刀到場似
欲挑釁,遂紛紛折返「小李子清粥店」門口,店內之王漢文
見張五郎等七人已離去,即走出店外欲迎接王順德,反而與
張五郎等七人在門外遇見;斯時,隨身帶有具有殺傷力之捷
克CZ廠100型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下稱A槍)之甄志強竟率先對空鳴槍,王漢文見狀立
即拾起王順德攜來之水果刀防身,甄志強明知其所持有具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主觀上預見持槍對人
體之四肢部位近距離射擊,極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
機能,而有致他人受重傷之結果,竟仍基於持有制式手槍、
子彈之確定故意及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對王漢文之手
部、大腿等處及立於王漢文前方之王順德腳部射擊數槍;張
五郎、李雲皓、夏益龍、孫國洋、高暐傑、「維多」等六人
於甄志強鳴槍時,均已明確知悉甄志強持有手槍,惟其等均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且均以為甄志強
持有者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亦均預見持槍對人體之四肢部位近距離射擊,極可能造成毀
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而有致他人受重傷之結果,竟仍共
同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故意及與甄志強共同重傷害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一同上前毆打王漢文、王順德,身上持有
阿根廷製BERSA廠THU NDER 9 ULTRA COMPACTPRO型9 mm制式
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槍)之
「維多」亦拿出B槍朝王漢文、王順德之腳部射擊,孫國洋
(起訴書誤載為李雲皓)復奪下王漢文手持之前揭水果刀後
,轉身攻擊已倒地之王漢文;張五郎與夏益龍則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陳柏凱,致陳柏凱受有雙手
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因陳柏凱已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斯時,原在「小李子清粥店」
內之李政育見王漢文、王順德及陳柏凱紛紛遭受攻擊,遂出
外營救,李政育先持椅子揮向張五郎、夏益龍二人欲救護陳
柏凱,再欲上前救護王漢文時,甄志強與「維多」中之一人
,即轉向李政育之腳部方向射擊,幸李政育逃往騎樓躲避始
未遭擊中(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對李政育被訴殺人未遂
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王漢文經送醫急救,
發現受有左側大腿20公分穿刺傷併股骨骨折、左側手臂12公
分穿刺傷及左手掌 7公分穿刺傷併橈神經受損、右手前臂穿
刺傷之傷害(體內並取出制式彈頭一顆,即編號V1);王順
德則受有頭皮挫傷、左上排正門牙、副門牙斷裂、左臉頰挫
傷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於101年7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85號)之「蒲園飯
店」1080室房間天花板通風口處,扣得上開制式手槍二支及
剩餘之子彈三顆,並在「小李子清粥店」外尋得已擊發之彈
頭碎片及彈殼共二十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漢文、王順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
傑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
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35 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四人對與甄志強
、「維多」、夏益龍等人在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王漢
文、王順德、陳柏凱及李政育乙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重傷害或殺人未遂及共同持有槍、彈犯行,被告張五
郎辯稱:我只有毆打王順德,並沒有殺害王漢文、王順德、
李政育之意,並不知道甄志強、「維多」當天持有槍、彈,
也不知道是誰開槍,我沒有說過「打給他死」,也沒聽到有
人說「你沒有被槍開過」云云;被告李雲皓辯稱:當時我不
知道是誰開槍的,也沒有看到槍是對著誰開,我只有徒手打
一個人,沒有殺害王漢文、王順德、李政育之意,他們持槍
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孫國洋則辯稱:是我奪下對方手上的水
果刀,奪下刀後我有劃到王漢文,但我不知道是誰持槍,我
當時打了兩個人,但我沒有要殺害王漢文、王順德、李政育
的意思云云;被告高暐傑則以:我只有拉扯其中一個人的手
,他有受傷,但我沒有打到他,我是試圖想要搶下他手上的
刀,我沒有殺人之意思,也不知道是誰持槍,也沒有看到有
人中槍云云。被告四人雖否認上情,惟本院依憑下列證據認
定本案情節如下:
(一)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及同案被告夏益龍
、甄志強與「維多」,於101年7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
「小李子清粥店」用餐時,因帶有酒意之陳柏凱在店內喧
嘩而引起其等不滿,王漢文恐生意外,遂電聯其兄王順德
到場;同日凌晨 3時53分許,被告張五郎等七人離去時,
適王順德攜帶水果刀前來,被告張五郎等七人見王順德攜
水果刀到場似欲挑釁,遂紛紛折返「小李子清粥店」外,
而王漢文走出店外欲迎接王順德時,反與被告張五郎等七
人在門外遇見,斯時,隨身帶有具有殺傷力A槍之甄志強
竟率先對空鳴槍,王漢文見狀立即拾起王順德攜來之水果
刀防身,甄志強竟接續對王漢文之手部、大腿等處及立於
王漢文前方之王順德腳部射擊數槍;被告張五郎、李雲皓
、夏益龍、孫國洋、高暐傑、「維多」等六人於同案被告
甄志強鳴槍後,仍一同上前毆打王漢文、王順德,孫國洋
並趁機奪下王漢文手持之水果刀,轉身攻擊已倒地之王漢
文;被告張五郎與夏益龍復共同毆打陳柏凱,致陳柏凱受
有雙手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在「小李子清粥店」內之
李政育見王漢文、王順德及陳柏凱紛紛遭受攻擊,即先持
椅子揮向張五郎、夏益龍二人救護陳柏凱,再欲上前救護
王漢文時,甄志強與「維多」,竟持A槍、B槍對李政育
之腳部射擊,幸李政育逃往騎樓躲避始未遭擊中;王漢文
經送醫急救,發現受有左側大腿20公分穿刺傷併股骨骨折
、左側手臂12公分穿刺傷及左手掌 7公分穿刺傷併橈神經
受損、右手前臂穿刺傷之傷害;王順德則受有頭皮挫傷、
左上排正門牙、副門牙斷裂、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乙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漢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 101
年度偵字第15780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
、第316頁至第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德、李政
育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
第7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
第63頁至第67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查卷㈠第113頁、第327頁)、該院102年7
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2547號函暨病歷資料(見原審
卷㈡第22頁至第248 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查卷
㈠第96頁至第108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及照片(見偵查卷㈠第346頁至第357頁、第361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 101
年9月1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10087810 號鑑定書及照片(
見偵查卷㈠第347頁至第353頁)、刑事警察局於 101年11
月19日出具之刑醫字第1010154503號、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1年12月5日出具之刑醫字第1010154495號、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㈠第363頁、第370頁至第37
1頁、第378頁、第3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年 7
月25日出具之北市警鑑字第10332387400 號函及附件(見
原審卷㈡第202頁至第20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本局大安分局轄內王漢文遭槍擊案現場堪察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轄內王漢文遭槍擊案現場堪察照片簿一」等存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A槍及B槍共二枝、子彈三顆與
自王漢文體內取出之制式彈頭一顆、在場遺留已擊發之彈
頭碎片及彈殼共二十顆等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件扣案之A槍、B槍共二把手槍及子彈三顆、現場已擊
發之彈頭碎片與彈殼、在告訴人王漢文體內取出之彈頭等
,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
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式鑑定結果:
1.⑴「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
),認係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100型
,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管及
滑套上具C3628字樣,槍身上具L3488字樣,槍管內具陸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槍
),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認係為阿根廷製BER
SA廠THUNDER 9 UNTRA COMPACT PRO型,槍號為 968595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有刑事警察局於101年9月1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339頁至第340-1
頁)。
2.「送鑑未經試射之子彈三顆(本局刑鑑字第1010087810號
鑑定結果五、六、八),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等情,亦有該局於104年3月16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40
014265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㈢第360 頁)。
3.「①送鑑彈殼一顆(編號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9
×19mm)制式彈殼;
②送鑑彈殼一顆(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9
×19mm)制式彈殼;
③送鑑彈殼一顆(編號3),認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9
×19mm)制式彈殼;
④送鑑彈頭碎片一片(實為二片,編號4 ),認均係彈
頭鉛心;
⑤送鑑子彈一顆(編號5),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⑥送鑑子彈一顆(編號6),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⑦送鑑彈頭碎片一片(實為二片,編號7 ),認均係已
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分別剩一條及四條右旋
來復線;
⑧送鑑子彈一顆(編號8),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⑨送鑑彈殼一顆(編號9),認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9
×19mm)制式彈殼;
⑩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編號10),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
之制式銅包衣,其上剩二條右旋來復線;
⑪送鑑彈殼一顆(編號11),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19mm)制式彈殼;
⑫送鑑彈殼一顆(編號1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19mm)制式彈殼;
⑬送鑑彈殼一顆(編號13),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19mm)制式彈殼;
⑭送鑑彈殼一顆(編號14),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19mm)制式彈殼;
⑮送鑑彈殼一顆(編號15),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19mm)制式彈殼;
⑯送鑑彈殼一顆(編號16),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19mm)制式彈殼;
⑰送鑑彈殼一顆(編號17),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19mm)制式彈殼;
⑱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編號18),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
之制式銅包衣,其上剩三條右旋來復線;
⑲送鑑彈殼一顆(編號19),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19mm)制式彈殼;
⑳送鑑彈殼一顆(編號2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19mm)制式彈殼;
㉑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編號27),認係彈頭鉛心;
㉒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編號52),認係彈頭鉛心;
㉓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編號53),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
之制式銅包衣,其上剩二條右旋來復線;
㉔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編號54),認係彈頭鉛心;
㉕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編號61),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
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剩三條右旋來復線;
㉖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編號62),認係彈頭鉛心;
㉗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編號63),認係彈頭鉛心;
㉘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編號67),認係彈頭銅包衣碎片
,其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
㉙送鑑彈頭碎片一片(編號6-1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
形之制式銅包衣,其上剩二條右旋來復線;
㉚送鑑彈殼一顆(編號89),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
×19mm)制式彈殼;
㉛送鑑彈頭一顆(編號V1)【自告訴人王漢文體內取出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頭之銅
包衣,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
比對結果:
⑴「送鑑彈頭碎片六顆(編號6-1 、7、10、18、53、61)
及彈頭一顆(編號V1),經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特
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⑵「送鑑彈殼十四顆(編號 1~3、9、11~17、19、22、89
)比對結果如下:
①十顆(編號1、3、9、12~15、17、22、89),其彈殼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
擊發;
②四顆(編號 2、11、16、19),其彈殼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惟與前述十顆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
,認均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
亦有該局於101年9月1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10087810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347頁至第353頁)。
足見扣案之A槍、B槍、未擊發之子彈三顆及其他在現場
發現之彈殼、彈頭等在及告訴人王漢文體內取出之子彈,
均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無疑,且A槍、B槍均
確曾被人在現場擊發無誤。
(三)本件肢體衝突起始於同案被告甄志強率先持A槍對空鳴槍
後,接續開槍,其餘在場人亦同時共同攻擊告訴人王漢文
、王順德之行為: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故意犯罪之責任條件,因其態樣
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
示區別。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而行
為人之犯罪故意,固屬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若有犯罪結
果之發生,該結果固係重要之判斷依據,然非以此為限,
應參酌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
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尤其在行為
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
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各參與部分行為之實
行,即應就犯罪之全部,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
者自己實際之部分作為予以各別評價。換言之,數行為人
基於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分擔攻擊被害人
身體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
共同正犯可能之攻擊行為有足以發生被害人受重傷害之危
險性存在,卻仍執意為之,或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重傷害故意之範疇。
2.經查,被告張五郎等七人原均用餐完畢離開「小李子清粥
店」,同案被告甄志強在門外適見王順德帶水果刀前來、
王漢文走出店外迎接王順德,甄志強即先手持A槍往上舉
對空鳴槍乙情,已據證人王順德、王漢文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綦詳,被告高暐傑亦供稱:我看到甄志強手上有
拿黑色應該是槍的東西,手往上舉,就聽到開槍的砰砰槍
聲等語(見偵查卷㈠第252 頁),其餘在場之被告張五郎
、李雲皓、孫國洋亦均陳稱在場確實有聽到槍聲(見偵查
卷㈠第31頁正反面、第39頁、第21頁),且警方在案發現
場亦確實發現有A槍擊發後所留下之彈殼(即上開編號 1
、3、9、12~15、17、22、89),有刑事警察局於101年11
月3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10160128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
卷㈠第361 頁),是被告張五郎等七人與告訴人王漢文等
五人所發生肢體衝突之引爆點係同案被告甄志強對空擊發
A槍之事實,堪以認定。
3.同案被告甄志強所持之A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相較於徒手毆打或以其他刀械等兇器所可能造成人體之
傷害,持槍近距離朝人之四肢射擊,極有可能導致人體之
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且
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甄志強既係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有所認識,況其對所持
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本已知曉,其先持A槍對空鳴槍後
,猶近距離持具殺傷力之A槍朝王漢文、王順德之手部、
腿部等肢體部位射擊,有數發命中告訴人王漢文之左腿、
股骨,雖王順德倖未受有槍傷,難執此認其無此認識。足
認同案被告甄志強於開槍時確有重傷害王漢文、王順德之
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4.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等四人自始均辯稱
其等在事前並不知道甄志強或「維多」有帶槍,其等於「
小李子清粥店」用餐時,並無任何在場人或店家方面曾見
到甄志強或「維多」拿出槍枝等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夏
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此部分係陳稱:我在案發現場沒看
到是誰拿槍,事後聽李雲皓說是「小黑」(即甄志強)及
「維多」開槍的,在「小李子清粥店」時也沒有看到甄志
強把槍拿出來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頁、第239 頁),且
其等均已表示當天雖然在「小李子清粥店」用餐時曾與告
訴人王漢文等五人互看不順眼,但被告張五郎等七人其實
已用餐完畢離開「小李子清粥店」,事後的衝突是在店外
的突發狀況,此部分亦為王漢文、王順德、陳柏凱、李政
育等人所不否認,雖王漢文曾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張五郎等
七人中之一名男子,在用餐時,曾用手比出槍的手勢並稱
「你是沒有被開槍過」(見偵查卷㈠第52頁反面),惟王
漢文當下並未實際看到槍枝,是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證據
證明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事前對甄志強
及「維多」持有槍枝乙事均知情,故被告張五郎、李雲皓
、孫國洋、高暐傑等四人此部分之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5.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
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
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
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
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
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重於犯人所知
者,從其所知」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
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
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時,揆之前揭「所犯輕於
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
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換言之,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
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
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輕
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意,僅能以輕
罪論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6.發生衝突時,人在「小李子清粥店」外之王漢文、王順德
二人因均身陷其中,對於如何發生之客觀情況並不清楚,
而證人即人尚在「小李子清粥店」內用餐之李政育於警詢
時就此部分證稱:王順德剛好在對方買單後約二至三分鐘
就到「小李子清粥店」,王漢文就到門口接他哥哥,一轉
眼我就看到對方一個男子拿著槍過來到店門口前開槍,同
時間對方的其他人也一起衝過來,之後就看到有人開了應
該是三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之路邊監視錄影畫面,清楚顯示:「甄志強手持
槍,行進間舉起手槍往王順德方向射擊,張五郎、夏益龍
、孫國洋、A男(按:應係高暐傑)、B男(手持一支手
槍,按:即「維多」)跟在甄志強後面,甄志強走到王順
德身旁,接著舉起手槍往畫面左側追去並離開畫面,張五
郎、孫國洋、夏益龍、A男、B男及後來跟上之李雲皓則
圍過去毆打王順德」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自監視器翻
拍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 151
頁反面至第152頁,照片見同卷第154頁至第156 頁)。衡
情,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及同案被告夏
益龍、「維多」,於甄志強持槍警告鳴槍時均已知甄志強
有槍,當甄志強接續對王漢文、王順德開槍射擊,「維多
」亦拿出A槍接續對王漢文、王順德攻擊時,其等猶配合
甄志強及「維多」之動作而全部上前,或徒手對告訴人王
漢文、王順德等人毆擊或以腳踢方式攻擊,被告孫國洋復
奪下原本由王漢文手持之水果刀轉對王漢文揮擊成傷,此
情亦為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等四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
卷㈡第33頁、第51頁反面),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
洋、高暐傑等人對同案被告甄志強及「維多」所持之槍枝
究竟係制式手槍,抑或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乙情,依客觀常情並不能單憑槍聲即可判斷,況當
時係突發狀況,因改造手槍同樣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僅
威力及穩定性不如制式手槍,故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
國洋、高暐傑等人依上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說明,其等雖不知甄志強及「維多」所持有之A槍、
B槍均係制式手槍,但對甄志強及「維多」所持有之槍枝
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其等見甄志強
持槍射擊後猶配合對王漢文、王順德下手毆打,自應就認
識甄志強、「維多」持有改造手槍的行為共負其責;且被
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與未到案之夏益龍、
甄志強及「維多」,對於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近距離朝
包括四肢在內之人體射擊,自亦有所認識,極有可能導致
人體之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等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且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張
五郎等人均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有所認
識,其等於事中在甄志強持槍射擊之同時,容認且配合上
前對王漢文、王順德為傷害行為,則是認其等於斯時起,
與甄志強、「維多」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
訛。
(四)起訴書認同案被告甄志強、「維多」等二人,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主要係依據王漢文於警詢時指稱:有兩名男子
持槍,其中一男子對空鳴槍,…後來均對我「亂開槍」,
導致我左大腿中彈受傷,…,很近直接「亂射」,還有對
李政育及王順德開槍,而且張五郎在我倒地前曾說「打給
他死」;告訴人李政育證述:本來對著王漢文開槍之人(
即甄志強及「維多」),遂轉身朝我射擊,本來是朝我的
「腳」射,後來又往我的「頭」開槍,但都沒有射中;王
順德證述:對方衝過來第一個就拿一把槍指著我,而且先
對我開了一槍,但沒打到我;陳柏凱證稱:我看到開槍的
人,以步行之方式,往王漢文之方向,邊走邊開槍,看到
他開三至四槍等語之證言,惟依據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所
示:現場共採獲彈殼十三枚、彈孔十個,彈著點高度最高
140 公分、次為135公分、112公分,餘七個彈孔分別在95
公分至35公分間(見現場勘察報告第5 頁、第46頁,現場
勘察照片第73頁至第98頁),大部分彈著高度約略集中在
人體腳部以下,而不及於人體頭部之高度,且依醫院病歷
及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王漢文所受之二處槍傷,主要
集中在左大腿部位(見原審卷㈡第150頁、第194頁),則
上揭告訴人等所為「亂射」、「對頭開槍」之說,與現場
彈著跡證不相吻合。尤以,本件事發突然,彼此間原無重
大仇隙,被告張五郎等七人係見王順德攜持刀械前來,始
折返現場,且甄志強對王漢文開槍前,尚先「對空鳴槍」
,意在警告,衡諸嗣後射擊彈著點集中在人體下半身,並
非要害部位,業見前述,則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
、高暐傑四人事發時聽聞槍聲後之配合行為,顯與持槍、
射擊之甄志強、「維多」二人,確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之的「默示合致」所為。又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
國洋、高暐傑等人及李政育雖均能明確確認開第一槍的人
係持A槍之甄志強,惟案發後,依前述(二)之3所載之
鑑定及比對結果,「小李子清粥店」外現場確實遺留有已
擊發之A槍、B槍彈殼、彈頭碎片等A槍及B槍曾在該處
射擊之跡證,且A槍至少擊發十顆、B槍至少擊發四顆子
彈,尚有無從確認係由A槍或B槍射擊之彈頭碎片,可認
甄志強及「維多」均有在現場開槍,但已無法分辨究竟各
槍是由誰擊發,惟其等均應對上開行為共負其責。
(五)至於起訴書認扣除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及夏益龍外之一人
,曾在場向告訴人王漢文等人表示「你沒有被開槍過」等
語,足認被告張五郎等人自始明知有槍且有殺人犯意部分
─
1.王漢文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在「小李子清粥店」時
,對方經過我餐桌的其中一位有用手跟我比出槍的手勢,
並以嘴形小聲說「你是沒有被開過?」(見偵查卷㈠第52
頁反面、第53頁、第317頁),惟被告張五郎、李雲皓、
孫國洋、高暐傑等人均否認有說過此話,亦沒聽到有人在
場說這句話。而王漢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偵訊中經檢察
官提示被告張五郎的照片時,已明確證稱:這個人就是我
說年紀比較大的,但「你沒有被開槍過」不是他講的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317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問:你打電話給王順德之前,有無被告對你說『你沒有被
槍開過』?)當下對方走出來,可能有互看,有沒有講這
樣的話,我現在不確定,我在警察局只是有人用這樣的嘴
型說,我也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
正反面)。是以,縱使除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夏益龍外
之其餘四人中之一人曾以嘴型對王漢文稱「你沒有被槍開
過」,被告孫國洋、高暐傑亦否認為其等所為,且此為嘴
型並非聲音,該人是否確有如此表示,因甄志強、「維多
」均未到案,現階段亦無法求證,王漢文亦已不能指認,
另方面其他在場人並未有人聽到某人有對王漢文為上開表
示,故尚難認定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等
人在發生衝突前即知道同行中有人持槍,且同行人曾對王
漢文等人表示「你沒有被開過」之警告言詞。
2.再者,被告張五郎自始否認發生衝突後有對告訴人王漢文
等四人揚言「打給他死」,而證人王漢文於原審及本院前
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不記得有沒有人持槍,也不記得誰
對我開槍,我沒有印象張五郎有衝過來對我動手,我也不
確定有沒有人說過「你沒有被槍開過」、「打給他死」,
我出院後,李政育和他老婆、我女友、王順德來看我,我
們幾人有討論當時的情形,因為我是受傷的人,我被送到
醫院,我不了解案情,是討論之後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210頁至第212頁及本院前審卷㈡第123頁至第124
頁);證人李政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我不
確定我有聽到「你沒有被槍開過」這句話,可能有人對我
開槍,但也可能沒有,在發生事情後我去看王漢文時有討
論這個狀況,王順德、王鈺勻提到這個狀況,他們的角度
有看到,我自己是沒有看到,我就把這個事情跟檢察官說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27頁反面)
;證人陳柏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不太清楚
我在警詢所言是否實在,我沒有印象有人對王漢文開槍及
講說要給他死,這算是半捏造出來的,想讓事情嚴重一點
,原本是沒有這個事情等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反
面,本院前審卷㈡第186 頁反面);證人王順德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述:我沒有目睹王漢文如何受傷,拿
槍的人對空鳴槍,我當時跟人拉扯,我躺在地上後就不知
道發生什麼事情,張五郎把我扭住,他就沒離開過現場,
他沒有說打給他死,只有說再打再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16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25頁反面);證人王鈺勻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場有二個人開槍,對王漢文開槍的
人是穿黑衣服,他們之中只有二個人的年紀比較大,但他
們二人是過來抓陳柏凱,其他人去攻擊王漢文,當時李政
育有自衛拿椅子打抓陳柏凱的二人,有四個人去攻擊陳柏
凱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21頁,原審卷㈠第226頁反面至第
228 頁反面)。即並無告訴人方面之人在場時曾見聞被告
張五郎有持槍或持刀猛力攻擊王漢文、王順德,或明確指
示其他同行之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夏益龍、甄志強
及「維多」要至王漢文、王順德於死地,衡情,因王漢文
當時因爭執而中槍,現場亦有二十顆以上子彈被擊發之跡
證,足見當時衝突來得又快又急,是告訴人王漢文等四人
是否於初訊時因王漢文身上中槍,王順德、陳柏凱均有受
傷,而有指訴誇大之情節,亦難以排除,然此部分因僅有
王漢文先前之單一指述,尚無從為被告張五郎不利之認定
。
(六)被告張五郎之選任辯護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再次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證發生衝突前被告張五郎與甄志強
、「維多」離開「小李子清粥店」的行徑路線是否完全不
同,及傳喚承辦本案員警以釐清王漢文在製作警詢筆錄時
並沒有提到有年紀很大的人,係嗣後改口部分。惟:本院
認定本案發生衝突之引爆點係甄志強對空鳴槍時,被告張
五郎亦坦承其離開「小李子清粥店」後聽到同伴聲音有與
李雲皓再回到店門前,則被告張五郎甫離開「小李子清粥
店」時之路徑並非本案之徵結點;而王漢文於檢察官偵訊
時即已在提示被告張五郎之照片後明確證稱被告張五郎係
當天在場中年紀較大的,但不是張五郎講「你沒有被槍開
過」(見偵查卷㈠第317 頁),此部分內容亦經本院前審
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而王漢文之警詢
筆錄亦非本院認定被告張五郎有犯本案之唯一證據。況被
告張五郎之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期間傳喚證人並調查各項
證據後,已當庭表示「無」其他證據要調查(見本院卷㈡
第49頁正反面),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調查此部
分之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確有為
上開犯行,其等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所為,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及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檢察官起訴
書認為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等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
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與未到案之夏益龍
、甄志強及「維多」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等四人以一行為同
時使告訴人王漢文、王順德受重傷未遂罪之行為,分別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第6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無從查悉共犯
甄志強、「維多」係於何時、地透過何管道取得持有A槍
、B槍及子彈,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張五郎、
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原即持有前揭槍彈,嗣後始另行
起意執各該槍彈犯罪,而僅能認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
國洋、高暐傑與共犯甄志強、「維多」均係為共犯重傷害
未遂罪而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並於其等共同持有前揭槍彈
後,即緊密實行重傷害未遂犯行,是被告張五郎、李雲皓
、孫國洋、高暐傑所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重傷害未遂、
依及其等所知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等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高暐傑於99年間,因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張五郎、孫國洋、高暐傑、李雲皓已著手於重傷害行
為之實行而未生被害人王漢文、王順德受重傷之結果,均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之,高暐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
傑等就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王順德攜帶到「小李子清粥店」之器械為水果刀,已
據王順德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㈡第34頁)
,原判決認係開山刀,顯有違誤。㈡被告張五郎、李雲皓、
孫國洋、高暐傑等人僅知同案被告甄志強、「維多」有持槍
,但無制式手槍之認識,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其等
有制式手槍之認識,亦有未洽。㈢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
國洋、高暐傑等人對王漢文、王順德、李政育受傷之行為應
負重傷害未遂之刑責,亦見前述,原判決認其等係犯殺人未
遂罪,亦有未當。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上
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其等否
認有共同持槍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
暐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僅因告訴人陳
柏凱於餐廳用餐時喧嘩,有所不滿,見甄志強對空鳴槍並接
續持槍對告訴人王漢文、王順德射擊後,亦均萌生教訓之犯
罪動機,一湧而上共同以重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王漢文、
王順德及上前救護之李政育、與甄志強、「維多」公然在街
上持槍射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併參酌被告張五
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已與告訴人王漢文、王順德、
李政育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三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頁至第98頁),暨考量被告張五郎
、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
度、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詳見事實欄所載)、於原審及本
院所述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㈢第290 頁正反面
,本院卷㈡第55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之A槍、B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先前所持有、已擊
發之上開(二)之3所示之子彈、彈殼、彈頭共二十顆,
已因現場擊發而失卻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因刑事警察局於
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
已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於
事實欄所示之槍擊過程中,尚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
人陳柏凱,致陳柏凱受有雙手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因
被告認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就此部分所為另
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高暐傑傷害告訴人陳
柏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
洋、高暐傑業與告訴人陳柏凱和解,並經告訴人陳柏凱具
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4頁至第98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
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與同案被告
甄志強、「維多」於事實欄所示之槍擊過程中,於告訴人
李政育上前營救告訴人王漢文時,竟對李政育稱「你是沒
有被槍開過」一語,甄志強、「維多」聞訊,其中一人轉
頭對李政育之腳部、頭部射擊,李政育趕緊逃往騎樓躲避
,始未遭槍擊。因被告認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就此部
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3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就此部分之論據,僅有告訴人李政育指訴被告張
五郎曾對其稱「你是沒有被槍開過」一語。
(四)訊據被告張五郎對此部分之犯行堅詞否認,互核全案之證
人筆錄,亦僅有告訴人李政育一人對此指訴,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而前揭證人王鈺勻證稱被告張五郎、李雲皓上前
抓欲救護另告訴人陳柏凱之李政育後,亦未看見被告張五
郎有攻擊或恫嚇李政育;況本件共犯甄志強、「維多」開
槍之目標係告訴人王漢文、王順德,已見前述,其二人中
之一人之所以持槍往李政育方向射擊,係因李政育自「小
李子清粥店」衝出先救援陳柏凱後,欲再救護王漢文,始
會有此突發狀況,且因未擊中,李政育亦未受傷,更顯甄
志強或「維多」開槍係意在警告李政育不要多事。公訴人
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涉犯殺
人未遂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李政育之指訴,即遽認其等
此部分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五郎、李
雲皓、孫國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依法應為被
告張五郎、李雲皓、孫國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8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Ⅰ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Ⅲ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Ⅰ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
罰金。
Ⅴ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
二、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