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該法條所規定之「轉讓」,係指行為人無營利之意圖,而將物品交付他人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轉讓須具備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二要件,乙○○僅受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取得該海洛因之所有權,是其絕無可能單獨將海洛因所有權移轉給曾麗花,應視其與同案被告甲○○之犯意聯絡情形,成立共同販賣或共同轉讓,或成立幫助販賣或轉讓,然原審卻認定其為轉讓毒品之單獨正犯,與甲○○無共犯之關係,其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依上揭規定,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依合理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海洛因取得不易,殊無甘冒被緝獲法辦之風險,將海洛因轉讓他人,且甲○○與曾麗花,並非至親好友,實無無償轉讓之可能,乙○○對於上情,亦應瞭然於胸,然原審於認定乙○○之犯意時,卻捨此經驗及論理法則不顧,而認定其不知甲○○有營利之意圖,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㈢、甲○○前後多達三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認其犯罪情節堪以憫恕,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復以與犯罪情節無關之犯後坦承犯行,認定其堪以憫恕,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原審既認乙○○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麗花一次之事實,對於甲○○意圖營利將之販賣予曾麗花之實情,並不知悉,則主觀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欠缺犯罪之認識,自不能論乙○○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是原判決論處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法並無不合。㈡、原判決認定,乙○○於造訪甲○○住處,欲離去之際,受甲○○之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轉交前來取物之曾麗花。乙○○此項行為,衡情祇舉手之勞,且僅此一次,並無任何代價,原判決認定乙○○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核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關於甲○○部分,原判決就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上減輕一節,所敘:甲○○固貪圖利益,但非受人指使或集團性犯罪,販賣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衡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刑度,情輕法重,尚可憫恕,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屬具體個案審酌之職權行使,核無不當。㈣、綜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均非可取,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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