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韓漢碂
- 選任辯護人
- 路春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8、488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韓漢碂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被告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個案情節,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韓漢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認定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嫌疑重大,涉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裁定羈押;嗣於102年8 月15日准予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上址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原審法院押票、審判筆錄、限制住居所具結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原審法院102年8月16日新院千日102訴133字第2038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236頁背面、241、242頁背面、243頁)。
㈡被告涉犯之上開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業於107年1月31日審結改判被告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嗣原審法院以107年2月16日新院平刑日102訴133字第5642號函知本院將自107年3月15日起解除前開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7 頁)。經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強制處分之意見,並審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尚未確定,非無繼續進行審判之可能;且被告尚另涉貪污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3頁);衡以被告涉犯本件罪嫌之法定刑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惟依本件個案情節,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審酌本件雖經本院無罪判決,然並未確定,為確保本件後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對上開強制處分無意見,現因健康狀況不佳,也無法出國等語(本院卷二第200 頁),堪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對其權利之干預程度尚屬輕微,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因認自原審法院前揭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日起,應繼續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強制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