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104年度偵字第8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日前1周內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8 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仕偉及名籍不詳綽號「家興」之男子施用1 次,因認被告李宗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憲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 張、毒品秤重照片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07.0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宗憲辯稱:於104 年4 月15日前1 周內某日,張仕偉及名籍不詳綽號「家興」之男子有到伊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8 租屋處,伊是一個人住,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子上,當時伊在忙,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拿去用等語,而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李宗憲於104 年4 月15日警詢供稱:「(問:你都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予何人?有無被轉讓人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都無償提供予朋友綽號家興之男子、電話0000-000000 ,每次重量都不一定;以及綽號偉仔之男子、電話0000-000000 ,每次重量都不一定,共這兩位。都是他們到我住處找我時,我請他們施用」。於104年7月14日檢訊供稱:「(問:你之前供稱有轉讓給家興跟偉仔?)是,4 月15日前幾天不到一星期,家興跟偉仔來我租屋處找我,我提供他們吸食而已,沒賣他們。(問:你是否承認有轉讓安非他命給家興跟張仕偉一次?)是,我承認。(問:扣押物品是否為你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是,我所有,毒品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沒有要販賣,但朋友「家興」、「偉仔」一個月前約3 月某日晚上來我家我有免費請他們用,他們聯絡方式如我警詢所述。」(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卷第6頁、第55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第54頁、第9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使用?)是朋友來家裡找我聊天,我放在桌子上他們自己拿去施用的,朋友的名字叫家興及偉仔,偉仔的真實姓名為張仕偉,這是之前警察有拿給我看。我對轉讓這個事情不懂,我曉得我拿給他,還是他們自己拿去吸食算是轉讓,朋友來家裡,我放在桌子上,他們看到就拿去吸食。這部分我承認。」(見原審卷第36頁至37頁)。被告李宗憲於上揭警詢、檢訊及原審固承認於104年4月15日前1周內某日,張仕偉及綽號「家興」之男子到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 租屋處,伊當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仕偉及綽號「家興」之男子施用等情。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改稱:我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吸食,我沒有給對方,是那個人來我家裡拿去用的,我當時在忙,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在用,那時候我自己一個人住,我是把東西放在桌子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翻異前詞,改稱其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不知道張仕偉及綽號「家興」之男子有沒有拿去用云云,而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後所述矛盾。

㈡證人張仕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家興是伊之朋友,渠等曾經一起去過被告李宗憲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8 租屋處找被告李宗憲,渠等只是和被告李宗憲講兩句話就離開了,並無在被告李宗憲家中吸過毒,被告李宗憲亦無轉讓毒品給予伊及家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否認被告李宗憲曾於104年4月15日前一週內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 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仕偉及綽號「家興」等情。至於本件起訴事實所指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綽號「家興」之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有無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李宗憲雖於警詢、檢訊及原審承認於104年4月15日前1周內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仕偉及綽號「家興」之男子施用,但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仕偉及綽號「家興」之男子,前後供述不一。又張仕偉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李宗憲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綽號「家興」之男子。則被告李宗憲上開於警詢、檢訊暨原審之自白(於本院則否認該自白之真實)補強證據可以補足其真實性。

㈢再查,雖本件查獲被告李宗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然被告李宗憲就此部分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原審認定,並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則尚無從逕以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作為被告李宗憲前揭有瑕疵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李宗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仕偉及綽號「家興」之男子之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就此部分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4 月15日、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於104 年12月4 日、105 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於104 年4 月15日前1 周內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8 租屋處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興」之男子及張仕偉之犯行,且被告接受審理時,係在辯護人在場,處於瞭解不應隨意承認犯行之狀態下,坦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以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而本案經警員持搜索票於被告上址租屋處內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 包、玻璃球吸食器3 個、吸食器1 組、分裝袋9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其中所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微,又在被告租屋處內查有多組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均與一般毒品施用者係以少量購買毒品供自己施用,並多以重複使用吸食器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確實有不定期、不定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情,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綜上相互勾稽,自足論斷被告確有於104 年4 月15日前1 周內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8 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興」之男子及張仕偉之犯行,是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遽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云云。然查:被告無自證己罪或無罪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反覆,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或認為被告之辯解,有部分供述不一,即全部不可採信,仍應探查被告供述中有何與事實相符者,而定其採用與否之標準。本件被告李宗憲雖於警詢、檢訊及原審承認:於104年4月15日前1 周內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 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仕偉及綽號「家興」之男子等情,但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子上,不知道張仕偉及綽號「家興」之男子沒有拿去用云云,而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被告供述內容,有前後變更、反覆,情節不一之處,而難盡信,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反覆,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張仕偉於本院亦具結證稱被告李宗憲並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綽號「家興」之男子(已如前述)。本件查獲被告李宗憲時,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然被告李宗憲就此部分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尚無從逕以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作為被告李宗憲前揭於警詢、檢訊及原審自白之補強證據,應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李宗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仕偉及綽號「家興」之男子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