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矚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宗憲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8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宗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陸只,驗餘淨重貳佰壹拾肆點貳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已使用之玻璃球壹個、分裝袋玖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林口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代價新臺幣9 萬元,購買25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日上午9 時至10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8 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8 租屋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07.02公克,驗餘淨重214.27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0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吸食器1 組、分裝袋9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被告李宗憲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則被告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矚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8 頁反面、53至55、93至95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6 張、毒品秤重照片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13頁、15至17、20、22至30頁反面、74至79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卷第22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不知戒除,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復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繼續施用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且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驗餘淨重達214.27公克,數量甚多,犯行所可能潛藏衍生危害甚鉅,助長毒品之泛濫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其所犯上開罪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其持有時間不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始終坦承上揭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207.02公克,驗餘淨重214.27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065公克),除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宣告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扣案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7只,因未能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之包裝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已使用之玻璃球1 個(編號000-0000)、電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9 包,係屬被告所有且為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黑色ASUS Zenfone 6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張)、黑色小米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2 張、電池1個)、銀色HTC One max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白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1 個)、黑色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黑色android (dts )行動電話1 支、白色SONY XPERIA 行動電話1 支、白色ASUS Padfone行動電話1 支、白色粉末1 包、未使用之玻璃球2 個、帳冊1 本等物,均非違禁物,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5日前1周內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8 租屋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名籍不詳綽號「家興」及張仕偉(另案通緝中)施用1 次,因認被告李宗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6 張、毒品秤重照片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純質淨重共207.0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1 包為據。
肆、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名籍不詳綽號「家興」及張仕偉施用1次(見偵卷第5 至8 頁反面、53至55、93至95頁;本院卷第61頁)。然查,本件受轉讓人依被告所供陳,係名籍不詳綽號「家興」之人及張仕偉,然其等自始至終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有無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被告上開自白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補足其真實性。再查,雖本件查獲被告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尚無從逕以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7包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伍、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