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仁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婉韻
- 選任辯護人
- 李振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仁傑、李婉韻各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仁傑、李婉韻(下稱上訴人蕭仁傑、李婉韻)各就本案所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蕭仁傑、李婉韻各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等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