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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仁傑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婉韻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仁傑、李婉韻各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仁傑、李婉韻(下稱上訴人蕭仁傑、李婉韻)各就本案所犯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蕭仁傑、李婉韻各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之該等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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