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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麗珠宋松璟林家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05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仁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備註欄「編號7-14定應執行刑為18年」更正為「編號6-14定應執行刑為18年」),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1紙附卷可參,且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之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請求定刑者,共16罪,其中編號1至5(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下同)原定刑有期徒刑7年,編號6至14原定刑有期徒刑18年,另編號6、15及16分別為有期徒刑8月、4月及2年6月,以上之罪合計為28年6月,原審未敘明何以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其減少幅度逾百分之30之理由為何?未見說明。且就受刑人本案之犯行態樣而言,除編號1、3及6為施用毒品外,其餘為偽造文書4次、販賣毒品11次及藥事法1次,均為嚴重侵害法益之犯罪態樣,原審未審酌比例原則,亦未審酌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實有未當,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一)受刑人蕭仁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之刑,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4,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原裁定附表編號15至16,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6月確定,有前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以上刑期合計應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故抗告意旨重複計算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有期徒刑8月刑期,致其所指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6月,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據上,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87年6月,而最長期者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1之有期徒刑8年10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4,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8年,是依刑法第51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審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合於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之範圍內,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對受刑人並無過重、過輕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復觀諸我國刑法關於複數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的所有刑罰宣告,以直接累計的方式執行,鑒於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歸社會,如仍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設執行刑之規定,使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須考量責罰相當,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受刑人於定執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何部分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程度嚴重而未受評價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本件原裁定既已敘明定執行刑之依憑及理由,對受刑人予以適度之刑罰,關於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檢察官前揭抗告所指各情,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經核原裁定並無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則抗告人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0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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