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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蔡廣昇葉韋廷汪怡君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簡瀅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簡瀅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瀅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宣告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及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之類似性暨整體可非難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9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8年 均有期徒刑7年4月 均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①100年12月28日晚間7時53分許 ②101年1月1日晚間8時18分許後某時 ③101年1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 ①101年1月1日晚間8時許 ②101年2月16日上午10時03分許 ①101年1月4日下午5時5分後某時 ②101年1月5日晚間10時4分後某時 ③101年110日下午5時34分後某時 ④101年1月13日下午4時34分後某時 ⑤101年1月13日凌晨2時33分後某時 ⑥101年1月13日晚間9時11分後某時 ⑦101年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後某時 ⑧101年1月20日下午6時38分後某時 ⑨101年1月27日下午6時42分後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791、10840、150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05、2313、2314號,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判決 日期 106年1月25日 106年1月25日 106年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確定 日期 106年9月7日 106年9月7日 106年9月7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32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1年2月1日晚間11時51分後某時 100年12月23日晚間8時許 101年1月初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6791、10840、1502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005、2313、2314號,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 同左 同左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緝第1號 110年度重上更一緝第1號  判決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09年12月24日 109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  確定 日期 106年9月7日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7日 備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3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4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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