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 上訴人
- 張簡瀅心
- 上訴人
- 李衍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鴻興律師
- 上訴人
- 蕭仁傑
- 上訴人
- 李婉韻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 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791、10840、1502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005、2313、23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蒞追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簡瀅心如原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至4、8、21、2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㈠編號1至4、8、21、2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略為:上訴人張簡瀅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8 、21、22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記載之方式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待雙方達成合意後,張簡瀅心即至各該編號所示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各該編號所記載之購毒者,以牟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簡瀅心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刑(原判決主文記載引用附表一─㈠編號1 至4、8、21、22部分,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㈡張簡瀅心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4 部分,純係無償轉讓,其餘部分,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8部分:原判決事實記載張簡瀅心有於該編號8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仲淳之犯行;惟於判決理由內,所援引證人即購毒者黃仲淳以及證人即代購毒品者林榮富之證言,似僅證實張簡瀅心於民國101 年1月13日下午4時34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仲淳(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則隻字未提(見原判決第13頁);至於該相關聯絡方式,竟無任何毒品交易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當認尚嫌欠明。
㈣附表二編號1至4、21、22部分:原判決理由雖引用證人即購毒者盧彥薰、林榮富、施莉珊等,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向張簡瀅心購毒過程的供述,並說明其等所述,核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相一致,其等與張簡瀅心並無仇隙,自無任意構陷令張簡瀅心罹於重典之動機,堪認其等證詞堪以採信等情,而認定張簡瀅心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而依所引附表二「電話聯絡方式及通話內容」欄之記載,關於編號1至4、21、22部分,僅載敘上開購毒者與張簡瀅心「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並交付毒品」等語,卻未見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記載。如何得謂上開證人所稱向張簡瀅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自非無再加慎酌之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一─㈠編號5至7、9 至20,附表一─㈡,附表一─㈢編號1至11,附表一─㈣編號1、2、4)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其中,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有意義;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法院不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二、張簡瀅心(即附表一─㈠編號5 至7 、9 至20)部分
㈠張簡瀅心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⒈第一審於103 年4月1日審理時,其開庭通知係送達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送達證書記載由「同居人表妹」代為簽收;但當時張簡瀅心並未住在該處,該次送達是否合法,不無疑問。況該日審理時,張簡瀅心之辯護人於詰問證人盧彥薰及林榮富時,亦僅提問:「起訴書所載犯行記載之事實是否屬實?」對於檢察官之反詰問,辯護人均回答:「沒有問題」、「沒有意見」等語。顯然未替張簡瀅心為實質辯護,原判決逕認盧彥薰及林榮富在該次審判中,業經辯護人交互詰問,進而採為不利於張簡瀅心判決之基礎,均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⒉張簡瀅心從未詰問過證人林榮富及黃仲淳,原判決未敘明林榮富、黃仲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僅以該等證人在偵查中業經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即認定其等證言有證據能力,亦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以盧彥薰於103 年4月1日第一審審理時,仍為不利於張簡瀅心之相同證述,故難認檢察官偵查中有不正訊問之情形;然又以盧彥薰於第一審104年12月4日審理時改稱:在檢察官那裡是因為急著想要離開,檢察官說伊不說清楚、就要收押,情急之下就隨便講一講,讓自己可以先走等語,因而就附表九部分,認盧彥薰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難以採信,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如此,就同一證人於104年12月4日同一次審理時之證言,竟有不同之取捨,且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
⒋附表二編號5、9、18部分,依原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並無毒品交易之數量、種類等話語或暗語,至多僅能證明張簡瀅心與林仲偉或林榮富間有相約見面,但不足以證明有毒品交易之事。附表二編號10部分,依原判決所引張簡瀅心與林仲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1月5日當天,雙方根本未見面,何來毒品交易?附表二編號13部分,原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簡瀅心與施莉珊間,無非係在討論安裝瓦斯之事。原判決以語意隱晦不明、依社會通念根本不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為毒品之對話內容,作為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論斷張簡瀅心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附表二編號12部分,張簡瀅心與黃仲淳均稱:交付毒品予黃仲淳之目的,係為抵償所欠車資,並無營利意圖等語,則該部分,自有可能成立轉讓毒品而已,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⒍張簡瀅心始終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原判決徒以張簡瀅心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乙情,作為論斷理由,顯係以臆測、推論之詞而為認定,並未說明係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張簡瀅心確有營利之意圖,亦未調查所謂「販入價格」,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⒎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林仲偉與張簡瀅心素無嫌隙,應已明瞭具結之法律意義,自無可能於偵訊時無端誣指張簡瀅心,並使自己陷入偽證罪追訴之危險,堪認林仲偉於偵查時之證詞,徵而有信,其於第一審之證詞,尚不足採為對張簡瀅心有利之認定等語。然而林仲偉於第一審103年6月23日審理時,亦已具結並明瞭具結之法律意義,何以其於第一審時,即有甘冒使自己陷入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說謊?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惟查: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張簡瀅心於歷審審理時,坦承有在附表二編號6、7、11、12、14、15至17、19、20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購毒者」欄所示受讓人;並與購毒者盧彥薰、林仲偉、林榮富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黃仲淳於偵查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供佐。至於附表二編號5、9、10、13、18所示部分,張簡瀅心雖否認犯罪,惟購毒者黃仲淳於偵查中,林榮富、林仲偉、施莉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等證述購毒之過程,核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相一致。並衡以前開證人與張簡瀅心間並無仇隙,自無任意構陷張簡瀅心罹於重典之動機,況細繹前開證人等證詞,其等就向張簡瀅心購毒之時、地、如何給付金錢及交付毒品、以何方式聯繫等節,均明確證述,苟非親身經歷,自難憑空捏編,其等證述,真實可信;又其等均明確證述向張簡瀅心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對價,且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談及毒品之價格,堪認並非無償取得。原判決乃認定張簡瀅心確有此部分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簡瀅心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張簡瀅心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刑(如附表一─㈠編號5 至7、9至20所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⒉稽諸卷內資料,第一審於103年4月1日及同年月8日審理時,其開庭傳票均送達於張簡瀅心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由張簡瀅心之同居人代為簽收,同年月8日張簡瀅心到庭時,亦陳報相同之戶籍地址,顯見103年4 月1日審理期日傳票已合法送達張簡瀅心,而該日審理時,張簡瀅心雖未到庭,已由其選任辯護人對證人盧彥薰及林榮富行交互詰問。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第一審有限制或剝奪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溝通之權利,客觀上選任辯護人亦已為張簡瀅心之利益,而為實質、有效的辯護,難認有何採證違法情形。
⒊原判決已於其理由甲─壹─二─㈣內,詳細剖析:證人盧彥薰於第一審103年4 月1日審理時,亦為相同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張簡瀅心之證述,自難認檢察官偵訊時,有以不正方法訊問,致盧彥薰為不利於張簡瀅心之證言,是張簡瀅心之辯護人爭執盧彥薰於偵查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洵不可採。證人林榮富、黃仲淳均係在偵查中經具結後而為陳述,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張簡瀅心之辯護人亦未指出並釋明上開證言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等語。並於理由甲─貳─二─㈤內,說明林仲偉於偵查時之證詞為可採,於第一審翻供所為證述,如何係迴護之詞。
⒋毒品交易,既犯重罪,故交易雙方為免遭監聽查緝,常以毒品代號或暗語,作為通訊聯絡之內容,附表二編號5、9、10、13、18部分,原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縱無毒品之詳細名稱、價金、數量等文字,惟原判決依憑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言,說明證人等已就各監聽譯文內容,詳細說明係向張簡瀅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錢等過程;核與通話之內容相符,苟非親身經歷,尚難憑空捏編,應堪以採信。原判決據以認定張簡瀅心之犯行,難謂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並於其理由貳─二─㈢、㈣內載敘:盧彥薰、林榮富、林仲偉、黃仲淳、施莉珊等,已證述向張簡瀅心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均有交付對價,且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亦有談及毒品價格之過程,堪認張簡瀅心交付毒品,並非毫無對價。又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張簡瀅心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則其所進行之上揭毒品交易,主觀上應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等語。並無張簡瀅心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三、上訴人李衍聖(即附表一─㈡)部分
㈠李衍聖上訴意旨略稱:
⒈附表三編號6、8部分,原判決似將李衍聖及蕭仁傑於第一審之供述,混為一談;且李衍聖購入及賣出海洛因之價差,究為多少,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實,依李衍聖及蕭仁傑於第一審之供述:拿多少錢,就給別人多少錢等語,當認李衍聖並未獲取價差利潤。
⒉依許琇珺於偵查時之證述,其兩次向李衍聖購買海洛因,均係賒欠價金,此情已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相悖;又依許琇珺於警詢時之供述,兩次交易毒品,均係在李衍聖家裡交付,要與其於偵查時所稱:在上訴人住家窗外交付毒品乙節,亦有矛盾。可見其歷來之供述,出入甚大,難以採信。
⒊依李衍聖於101年2月8日下午8時58分、同年月12日上午3 時55分,與許琇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可見二人交情非淺,應僅係因施用海洛因,而調貨、互通有無。許琇珺於原審亦稱:其係向李衍聖「借用」毒品兩次,原有意要歸還,但李衍聖說他已經戒毒了等語。故益見此相關部分,純係許琇珺向李衍聖調借海洛因,而非李衍聖出售牟利。原判決逕認許琇珺於偵查時之供述為可採,至其於原審所為有利李衍聖之供述,則屬迴護之詞,無非係憑主觀臆測,亦存有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徒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臺北市大安分局)函覆表示:警方係依通訊監察發現蕭仁傑販賣毒品,並非因李衍聖之供述而查獲等語,即逕予採信,認定李衍聖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要件;然既未說明蕭仁傑被查獲之案情與李衍聖供出毒品之來源,兩者之間是否有關,並查明李衍聖於警詢或偵查時,所供其毒品上游楊水勝或綽號「小傑」之不詳姓名人,是否已被查獲,遽行判決,尚嫌查證未盡。
⒌事實上,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警方並非同時對李衍聖及蕭仁傑實施監聽;且縱然警方係在監聽李衍聖所使用之手機時,知悉蕭仁傑可能涉嫌販毒,然若非李衍聖詳細供出其各次向蕭仁傑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價格等具體內容,則單憑警方有關「李衍聖與上游之通訊監察譯文擷錄」乙情,豈足以令蕭仁傑坦承犯行,進而查獲其販毒犯行?原判決未查明上情,率認李衍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同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㈡惟查:
⒈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李衍聖就附表一─㈡編號1至5、7、9部分,坦承不諱,並供承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毒品,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之自白,核與購毒者即證人廖清琳於偵查中,證人胡飛舟、顏德財於警詢、偵查中等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供佐。附表一─㈡編號6、8所示部分,證人許琇珺於偵查中,具結後堅稱:我在警詢中所供有向「阿聖」買過兩次海洛因之經過,均實在;其中,第一次係在101年1月30日晚上10點多,我是和「阿聖」,利用星城網路遊戲交談,叫他先撥1 千元的量給我…我與李衍聖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之監聽譯文,就是第1 次向他買毒品的對話,我與李衍聖於同年2月2日凌晨0時31分之監聽譯文,也是向他買毒品,這是第2次等語之證言;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供佐,足認許琇珺於偵查時之證述,堪信為真。原判決乃認定李衍聖確有如事實二(即附表一─㈡)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衍聖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⒉原判決復於其理由甲─貳─三─㈡、㈢內,說明:許琇珺於偵查時,就檢察官提示其與李衍聖在101年1月30日下午11時52分、同年2月2日上午12時31分之監聽譯文後,均證稱係向李衍聖購買毒品,對於同年2 月21日下午12時32分之監聽譯文,則證述此次係向李衍聖借用毒品等語,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許琇珺向李衍聖借用毒品部分,應係101年2 月21日下午12時32分該次。許琇珺於原審所稱向李衍聖借過2 次海洛因,沒有跟他買過云云,顯係迴護李衍聖之詞,不足採取。另依李衍聖於第一審之供述,並參以海洛因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李衍聖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行險之理,足認其有而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
⒊原判決另於其理由甲─參─七中,指出:李衍聖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蕭仁傑,惟蕭仁傑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於李衍聖供出之前,即已為警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有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大安分局函覆足參,是李衍聖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
四、上訴人蕭仁傑(附表一─㈢編號1至11)部分
㈠蕭仁傑上訴意旨略稱:
⒈原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固有證據能力,然譯文製作者個人所為附記或研判等文字,並非對話者間談話之真實紀錄,縱經提示或辨識,仍難免存有誘導被告或證人之虞;將此採為論罪之依據,自難以昭公信,該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⒉附表一─㈢編號1、2部分,係購毒者李衍聖同時向蕭仁傑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㈢編號3、4部分,亦同。該2 部分,分別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各應從一重處斷;詎原判決將之強行分開,認應分論併罰,實與事實不符。
㈡惟查:
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蕭仁傑之自白,核與證人李衍聖於偵查中,證人賴建甫、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婉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一致,並有扣案蕭仁傑自承為其販賣所剩餘之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鑑定書等可供參佐。
⒉原判決乃認定蕭仁傑確有如附表一─㈢編號1 至11所載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蕭仁傑如附表一─㈢編號1至6、8至11所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蕭仁傑販賣第一級毒品6 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如附表一─㈢編號1 至6、8至11所示,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蕭仁傑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如附表一─㈢編號7 )部分之判決,駁回蕭仁傑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該部分原判決係駁回蕭仁傑在第二審之上訴,而關於蕭仁傑撤銷改判部分,於主文第17、18行,記載為「蕭仁傑犯如附表一─㈢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㈢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其中關於附表一─㈢編號7部分,係贅載,應由原審予以裁定更正)。
⒊原判決再於其理由甲─貳─四─㈠─3.載敘:綜觀附表四編號1、2(即附表一─㈢編號1、2)交易毒品之時間,僅隔24分鐘,惟交易地點分別為臺北市福德街、中坡南路;附表四編號3、4(即附表一─㈢編號3、4)所載交易毒品時間,則相隔近1.5小時,自難認蕭仁傑就附表四編號1、2或編號3、4 所為犯行,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⒋原審審理時,蕭仁傑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系爭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判決認定其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蕭仁傑論罪之依據,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附表四電話聯絡方式及通話內容欄,加註「電話中(女生)意指(海洛因)」或「(一個)意指(0.45公克海洛因)」等文字,應係原審對譯文之內容判斷其真意,所為之註解,經核所為判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人李婉韻(即附表一─㈣編號1)部分
㈠李婉韻上訴意旨,略稱:
⒈經第一審勘驗李婉韻之警詢錄影光碟,顯示:李婉韻於警詢時,並非以言詞陳述,大多以點頭或嗯,時而趴在桌上不答,雙手還抱頭臉朝下,點頭。且李婉韻並未陳述:「幫蕭仁傑拿安非他命毒品給綽號『頑皮』的男子,順便購買海洛因18,000元,另『頑皮』以5,000 元購買我幫蕭仁傑帶去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原判決認定李婉韻於警詢時自白,已與卷內之訴訟資料不符。
⒉實際上,蕭仁傑絕無指示李婉韻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頑皮」之人;蕭仁傑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稱:不可能既賣毒品給「頑皮」,又向他買,伊沒有託李婉韻交付毒品,一切跟李婉韻無關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李婉韻之證述,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只憑推測,認定李婉韻藉賣毒品牟利,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㈡惟查:
⒈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共犯蕭仁傑於第一審證陳: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李婉韻的對話,當天李婉韻拿錢要還給「頑皮」,因為還「頑皮」之前賣給李婉韻應該是1 錢海洛因的錢,伊當天知道李婉韻要去找「頑皮」,電話中提到5,000 元,應該是李婉韻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跟「頑皮」抵海洛因的錢,但後來到底怎樣,伊也不知道,「頑皮」有時會拿錢給她,有時也會拿毒品給她,伊不清楚這5,000 元是「頑皮」拿給她的,還是他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的等語,核與李婉韻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況經第一審勘驗警詢筆錄結果,顯示李婉韻係先拜託員警就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提及「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能否不要回答,待員警就細節逐一向李婉韻詢問,李婉韻方坦承有交付價值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頑皮」之人,且經員警一再向李婉韻確認毒品之種類、交易價格、重量等,李婉韻雖非親自描述,但卻逐一點頭坦認,員警最後再次確認毒品交易地點,李婉韻尚主動供出係錦州街等情,可見其上開警詢之自白,應屬可信。原判決乃認定李婉韻確有如附表一─㈣編號1 部分所示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婉韻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婉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⒉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蕭仁傑於第一審之上開證述,為認定李婉韻此部分犯罪之論證,當然排除蕭仁傑於第一審另稱:不可能賣毒品給「頑皮」、又向他買;伊沒有託李婉韻交付毒品,跟李婉韻無關等之證詞,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規定法理,尚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張簡瀅心、李衍聖、蕭仁傑、李婉韻等此部分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且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與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六、李婉韻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㈣編號2、4)部分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李婉韻對原判決不服,聲明全部上訴。
㈡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㈢李婉韻不服原判決,於106年2月18日,提起上訴。然就如附表一─㈣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㈣編號4(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