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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戴錦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錦源如其事實欄所載:「戴錦源自民國98年7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6 日止擔任新竹縣農會第16屆總幹事,綜理新竹縣農會所有事務,其明知新竹縣農會所舉辦之海外研習活動,團費補助對象僅限新竹縣農會員工、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參加人若非上開可補助對象則須自行支付全額團費,惟上開可補助對象每人最高補助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0元,超過部分亦須自行負擔,且每4年1 屆之理監事會每人每屆僅得補助1 次,第2 次之後亦須自行支付全額團費,其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如附表所示4 次研習活動,指示如附表所示各次經辦人,就如附表所示不當獲得補助之參加人員部分,補助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竹縣農會之財產(各次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且因各次研習活動,皆有一筆不等之零用金供擔任領隊之戴錦源運用作為全團加菜金、購買水果等雜支使用,惟戴錦源仍須提出相關單據予新竹縣農會核銷,詎戴錦源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理監事福建武夷山研習活動向經辦人古兆文領取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零用金後,竟提出非用於該次研習活動之廈門廈賓酒店有限公司發票予疏未核對日期之不知情經辦人即會務課員古兆文,經古兆文列為管理費用並將發票黏貼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新竹縣農會編號472 付款書,而層轉亦不知情之會務課長徐國鐸、會計余能翰、會計課長黃國斌,最後並經戴錦源核章確認,戴錦源即以此方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新竹縣農會付款書並行使,而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農會。嗣經新竹縣政府委託德融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而查知上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分別為4 次研習活動之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背信罪,判決被告戴錦源「犯背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三、上訴人即被告戴錦源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本件附表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不同,量刑自應輕重,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顯有違量刑輕重之標準。附表所列被補助之人,均係農會之理、監事、職員及顧問,渠等參加農會活動,卻故意不繳交研習費用,而承辦人員亦未積極催收,致最終責任需由被告承擔,非事理之平。被告既已坦承犯罪,並為理、監事、職員、顧問補繳積欠之研習費用,原審卻仍各論以有期徒刑4 月,顯屬過重,請審酌上情,准予從輕量刑云云。」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戴錦源於本件因先後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次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因想像競合犯而論處較重之背信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規定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於本件之前曾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0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被撤銷,刑之宣告失效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擔任新竹縣農會總幹事,本應恪遵職守,竟違法指示經辦人不當補助,損害新竹縣農會之財產,各次金額均在10萬元以內,雖非鉅額,惟被告初仍否認犯行,至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始坦承所有犯行,念其已將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部分,全部賠償完畢,有新竹縣農會105 年3 月9 日收款書、新竹縣農會105 年5 月20日竹縣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7 、258-2 頁),暨其為關西高農畢業、離婚、目前和兒子同住,在大陸幫忙管理農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就被告各次所犯背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均得易科罰金),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下。又該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復未低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 月),亦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戴錦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論敘明並審酌,且原審分別判處被告背信罪共4 次,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均得易科罰金),與背信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極低度之刑,而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堪稱妥適。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已坦承犯行,且原審未就各次所生危害之不同,量刑亦應予不同乙節,惟被告因上開各次犯行而損害新竹縣農會之財產,各次金額均在10萬元以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原審於105 年5 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坦承犯行,亦均為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見原判決第5 頁),業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期間、研習│不當獲得補助之參│獲補助金額/ 個│不當補助損害新竹縣農會│檢察官104 蒞3035號│相關文件(所│備 註│ │號│活動名稱 │加人員 │人實際自付費用│財產部分 │補充理由書所擴張戴│在頁數) │ │ │ │帳列每人費│ │(不含證件費用│ │錦源指示每人團費以│ │ │ │ │用(不含證│ │) │ │整數計算後,由新竹│ │ │ │ │件費用,新│ │ │ │縣農會吸收差額而損│ │ │ │ │臺幣,下同│ │ │ │害新竹縣農會財產部│ │ │ │ │) │ │ │ │分(此部分不另為無│ │ │ │ │經辦人 │ │ │ │罪諭知) │ │ │ ├─┼─────┼────────┼───────┼───────────┼─────────┼──────┼──────┤ │1│99.6.20~99│戴錦源(總幹事)│24,000元/0元 │戴錦源依規定僅得補助 │390100/16=24381.25│參加名單及費│羅美權最後未│ │ │.6.28 │ │ │15,000元,此次超額補助│24381.00-00000=381│用明細表見原│實際成行(見│ │ │理監事福建│ │ │,而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25 │審卷第24 頁 │原審卷第156 │ │ │武夷山研習│ │ │9,000 元 │ │ │頁) │ │ │活動 ├────────┼───────┼───────────┤381.25*16=6100元 │暫付款付款書│ │ │ │24,000元 │劉文鑑(職員) │24,000元/0元 │劉文鑑依規定僅得補助 │ │、匯款申請書│此次研習活動│ │ │經辦人:古│ │ │15,000元,此次超額補助│ │、團費付款書│合計損害新竹│ │ │兆文 │ │ │,而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 │、收據見附件│縣農會財產 │ │ │ │ │ │9,000 元 │ │冊第3、4頁 │31,900元 │ │ │ ├────────┼───────┼───────────┤ │ │(戴錦源嗣已│ │ │ │古兆文(職員) │24,000元/0元 │古兆文依規定僅得補助 │ │零用金付款書│賠償完畢。)│ │ │ │ │ │15,000元,此次超額補助│ │、廈門市服務│ │ │ │ │ │ │,而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 │業通用發票見│ │ │ │ │ │ │9,000 元 │ │附件冊第5、6│ │ │ │ ├────────┼───────┼───────────┤ │、7頁 │ │ │ │ │溫振瑩 │2 人合計補助 │溫振瑩、張寶珠均非新竹│ │ │ │ │ │ │張寶珠 │4,900 元/ 合計│縣農會職員、理監事或會│ │ │ │ │ │ │ │自付43,100元 │員代表,不得補助,而損│ │ │ │ │ │ │ │ │害新竹縣農會財產4,9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00.6.18~ │戴錦源(總幹事)│15,000元 │戴錦源已於編號1研習活│(433000/96550)* │參加名單及費│此次研習活動│ │ │100.6.25 │ │/17,700 元 │動獲得補助,此次不得再│(00000-00000 ) │用明細表見原│合計損害新竹│ │ │理監事及員│ │ │行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20≒19408(取至個│審卷第20、23│縣農會財產 │ │ │工海南島觀│ │ │會財產15,000元(未在 │位數) │頁 │40,900元 │ │ │摩研習活動│ │ │104 蒞3035補充理由書補│(00000-00000)*20│ │(戴錦源嗣已│ │ │ │ │ │充範圍,惟業經檢察官於│=8160元 │付款書、匯款│賠償完畢。)│ │ │ │ │ │原審審理時擴充此部分犯│ │申請書、報價│ │ │ │ │ │ │罪事實) │ │單見附件冊第│ │ │ │機票13,700├────────┼───────┼───────────┤ │8、9頁 │ │ │ │元+ 團費 │羅美權(常務監事│25,900元 │羅美權依規定僅得補助 │ │ │ │ │ │19,000元共│) │/6,800元 │15,000元,此次超額補助│ │團費付款書、│ │ │ │32,700元 │ │ │,而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 │收據見附件冊│ │ │ │經辦人:李│ │ │10,900元 │ │第10頁 │ │ │ │祥乾 ├────────┼───────┼───────────┤ │ │ │ │ │ │溫振瑩 │溫振瑩機票自理│溫振瑩非新竹縣農會職員│ │ │ │ │ │ │ │,團費獲補助 │、理監事或會員代表,不│ │ │ │ │ │ │ │15,000元,自付│得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 │ │ │ │ │ │ │4,000 元 │會財產15,000元 │ │ │ │ ├─┼─────┼────────┼───────┼───────────┼─────────┼──────┼──────┤ │3│100.11.21~│戴錦源(總幹事)│15,000元 │戴錦源已於編號1研習活│(729200/152400 )│參加名單及費│馬登明最後未│ │ │100.11.28 │ │/18,000 元 │動獲得補助,此次不得再│* (000000-00000)│用明細表見原│實際成行(見│ │ │江西理監事│ │ │行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20 ≒34068 (取至│審卷第18、22│原審卷第157 │ │ │及代表考察│ │ │會財產15,000元(未在 │個位數) │頁 │頁) │ │ │33,000元 │ │ │104 蒞3035補充理由書補│(00000-00000)*20│ │ │ │ │經辦人:李│ │ │充範圍,惟業經檢察官於│=21360元 │小三通套票訂│此次研習活動│ │ │祥乾 │ │ │原審審理時擴充此部分犯│ │金付款書、匯│合計損害新竹│ │ │ │ │ │罪事實) │ │款申請書、報│縣農會財產 │ │ │ │ │ │ │ │價單見附件冊│76,000元 │ │ │ ├────────┼───────┼───────────┤ │第12、13頁 │(戴錦源嗣已│ │ │ │吳貴增(理事長)│33,000元/0元 │吳貴增已於編號1研習活│ │ │賠償完畢。)│ │ │ │ │ │動獲得15,000元補助,此│ │團費付款書、│ │ │ │ │ │ │次不得再行補助,而損害│ │匯款申請書、│ │ │ │ │ │ │新竹縣農會財產33,000元│ │報價單、收據│ │ │ │ │ │ │ │ │見附件冊第14│ │ │ │ ├────────┼───────┼───────────┤ │頁、第15頁、│ │ │ │ │溫振瑩 │15,000元 │溫振瑩非新竹縣農會職員│ │第16頁、第17│ │ │ │ │ │/18,000 元 │、理監事或會員代表,不│ │頁 │ │ │ │ │ │ │得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 │ │ │ │ │ │ │ │會財產15,000元 │ │零用金付款書│ │ │ │ │ │ │ │ │、收據、發票│ │ │ │ ├────────┼───────┼───────────┤ │見附件冊第19│ │ │ │ │張寶珠 │13,000元 │張寶珠非新竹縣農會職員│ │頁至第22頁 │ │ │ │ │ │/20,000 元 │、理監事或會員代表,不│ │ │ │ │ │ │ │ │得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 │ │ │ │ │ │ │ │會財產13,000元 │ │ │ │ ├─┼─────┼────────┼───────┼───────────┼─────────┼──────┼──────┤ │4│101.4.17~ │戴錦源(總幹事)│15,000元 │戴錦源已於編號1研習活│(478740/101500)*│參加名單及費│此次研習活動│ │ │101.4.24 │ │/20,000 元 │動獲得補助,此次不得再│(000000-00000) │用明細表見原│損害新竹縣農│ │ │選聘人員福│ │ │行補助,而損害新竹縣農│/12 ≒35965 (取至│審卷第19、21│會財產15,000│ │ │建研習 │ │ │會財產15,000元(未在 │個位數) │頁 │元 │ │ │35,000元 │ │ │104 蒞3035補充理由書補│(00000-00000)*12│ │(戴錦源嗣已│ │ │經辦人:李│ │ │充範圍,惟業經檢察官於│=11580元 │團費付款書、│賠償完畢。)│ │ │祥乾 │ │ │原審審理時擴充此部分犯│ │開支證明單、│ │ │ │ │ │ │罪事實) │ │報價單見附件│ │ │ │ │ │ │ │ │冊第23、24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匯款申請書見│ │ │ │ │ │ │ │ │附件冊第25 │ │ │ │ │ │ │ │ │、26頁(其中│ │ │ │ │ │ │ │ │471,100元係 │ │ │ │ │ │ │ │ │匯給蘇藝淵指│ │ │ │ │ │ │ │ │定之中領旅行│ │ │ │ │ │ │ │ │社【含30元匯│ │ │ │ │ │ │ │ │費】;7,700 │ │ │ │ │ │ │ │ │元係徐國鐸先│ │ │ │ │ │ │ │ │刷卡,再匯退│ │ │ │ │ │ │ │ │給徐國鐸【含│ │ │ │ │ │ │ │ │30元匯費】)│ │ │ │ │ │ │ │ │ │ │ │ │ │ │ │ │ │付款書、收款│ │ │ │ │ │ │ │ │收據見附件冊│ │ │ │ │ │ │ │ │第27、28、29│ │ │ │ │ │ │ │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