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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錦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錦州(下稱被告)籍設彰化縣○○鄉○○路00號一節,有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以該址為傳票之送達處所,屢因傳拘未果,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4日發布通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05年3月18日緝獲被告後,被告自陳之前未到庭係因伊沒收到傳票,伊未向法院陳報桃園的新居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並同時陳報居住於桃園市觀音區桃園環保科技園區環科路288號址在卷,有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6頁、第70頁、第77頁),且被告聲明上訴狀所載住所亦係上址,足認被告確實有住居於該居所之事實,被告之送達處所應為其居所為準,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書正本於105年4月15日送達至被告前揭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楊炳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1日,被告至遲應於105年4月26日提起上訴,詎被告竟遲至105年4月29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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