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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錦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錦州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81 號、第5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蔡錦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檢察官就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3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在102 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20)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錦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三、核被告蔡錦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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