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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78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48號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故前開假釋即遭撤銷,於8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24日,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復於85年4 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假釋復遭撤銷,於8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21日,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再於89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假釋復遭撤銷,再度於9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且於9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260巷20 號北側樹園內,察覺乙○○之友人王文政持有與乙○○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且經乙○○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9日遭查獲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1月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1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40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548號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故前開假釋即遭撤銷,於83年6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 月24日,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復於85年4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5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假釋復遭撤銷,於86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21日,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入監執行,再於89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前開假釋復遭撤銷,再度於92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且於95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刑。

四、公訴人另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44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路旁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原審未併予審理云云。惟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則法律問題,某甲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從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應一罪一罰,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其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被告係經緝獲到案,不能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云云,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此係指該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後尚在通緝中之被告或受刑人,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即不得減刑,如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到案者,無論係緝獲到案或自動歸案,均得以減刑。本件被告雖係經通緝到案,而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但被告係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2日即已緝獲到案,此有原審法院96年5月4日96年彰院賢緝字第122號通緝書、該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雖係緝獲到案,但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仍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公訴人及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審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有誤,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度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9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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