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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林恆吉遲中慧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育承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法律扶助)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莉菱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8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之原本、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院105 年12月28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肆、二、㈠所載「... ㈠被告楊育承所為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 」等文字(即原判決書第19頁第8 至9 行),係在說明被告楊育承依理由欄參、六及七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及或漏未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惟判決文字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誤植為「刑法」;且於理由欄之未段載有「據上論斷,應依.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 . ,判決如主文」,可知本院係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據上,足認前揭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肆、二、㈠所載「刑法」,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誤寫,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位置  │     更正前內容       │       更正後內容     │
├───┼───────────┼───────────┤
│理由欄│「... ㈠被告楊育承所為│「... ㈠被告楊育承所為│
│肆、二│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㈠(│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即原判│... 」                │、第1 項規定...」     │
│決第19│                      │                      │
│頁第8 │                      │                      │
│至9 行│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