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瀅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李瀅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37 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沒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因此傷及他人,雖為累犯,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深感後悔,且因家人在旁而有動力至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療程,犯後至今未再施用毒品;被告為單親,且須獨力扶養高齡且多病之母親,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一旦入獄將使母親生活無所依靠,且出獄後要再找工作實有困難。綜合上情,請求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諭知緩刑,俾能繼續接受美沙冬治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為0.4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為0.437 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照片8 幀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並以被告為累犯,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慮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被告為單親、尚須扶養高齡母親,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薪新臺幣4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另原判決就扣案之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經核亦無違誤。
四、本案被告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均屬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再予減輕之餘地,否則即屬違反判決,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減輕事由,或為原審業經審酌之事項,或係就本案經法律明訂應予追訴處罰之犯罪,徒憑己意請求改以自行前往醫療處所接受戒除毒癮方式替代刑罰,均非依卷內事證具體主張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刑罰以外之手段矯正治療,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有使其入監接受矯正及施以相當刑罰予以警惕遏阻之必要,被告僅以可自行至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治療為由,請求給予緩刑,顯係以空泛之詞,否定本案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並未就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有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本已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是被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