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瀅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瀅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陸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李瀅斌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李瀅斌前於103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李瀅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 ,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裁定停止戒治 ,於104年11月12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於104年11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李瀅斌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4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5年3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96公里處(寶山休息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41公克,驗餘毛重0.4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瀅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
(二)被告於105年3 月4日上午11時40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1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年3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105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515號卷》第41、42頁)。
(二)查扣之毒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含袋毛重0.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1公克,驗餘毛重為0.40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毛重為0.437公克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報告日期:2016年3月18日 、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報告日期:2016年3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在卷足憑 (見毒偵515號卷第44、46頁)。
(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照片8幀存卷可參(見毒偵515號卷第10、11頁、第15至18頁)。
(四)復有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五)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瀅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 ,並於9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被告為單親、尚須扶養高齡母親,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薪新臺幣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 、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海洛因1 包 (毛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69公克,保管字號 :105 年度白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15 號毒偵卷第53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437公克)(毛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69公克 ,保管字號:105年度安字第1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515號卷第49頁),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