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立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立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2 月4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居所,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是本件判決於105 年2 月4 日已合法送達被告收受,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同年月5 日起算10日,至105 年2 月14日屆滿,並因其期間末日(即2 月14日)為星期日而延至翌日即105 年2 月1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5 年2 月22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已逾期,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