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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邱同印王世華林惠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蔡皇其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4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第一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上開自為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世昌於原審民國105 年10月19日審判時結證稱「前方的車子動了一下,我們以為他要前進,所以我們前進,但是前方的車沒有往前走、停下來,所以我們才撞到」(見原審院卷同日筆錄第5 頁)云云,足徵證人陳世昌呼應其父親即被告之辯詞,惟與事實未符。又依證人黃清良於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所述:「我原本於泰山路燈桿351338處,等待泰山路、泰林路三段口的紅燈,於綠燈時,因前方車輛尚未前進,我等候時,對方即自後方撞上來。」、「後保桿遭擠壓導致後車門不能開啟。」(見偵卷第12頁)等語。足徵前方車即證人黃清良所駕車,既無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是前方車輛緊急煞車,我才撞上他。」(見偵卷第38頁),復無證人陳世昌於原審所證之「前方的車子動了一下…,但是前方的車沒有往前走、停下來,所以我們才撞到」(見上開院卷)之情形。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因被告案發前一晚間飲酒,體內殘留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生,亦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才發生擦撞前車之交通事故,進而發現被告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擦撞係前後車輛之一般擦撞事故,與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無關云云,惟如上所述,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如被告或辯護人所辯之一般常見之擦撞事故而與被告案發前一晚之飲酒無關。被告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陳世昌所證,亦有悖事實,顯係迴護其父親即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惟原審竟予採信,尚有未洽。況被告於93年至98年間,有3 次酒後駕車犯行遭判有罪,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身患痛風症,自承前一晚間,在住處飲酒,猶於案發當日上午駕車上路,顯未以酒後不得駕車為戒,被告所為,漠視法令,實不足取。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105 年6 月28日20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飲酒後,於翌日(29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子陳世昌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後,欲返回上開林口住處,於同日上午9 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追撞同向前方由黃清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 、38頁、原審交簡上卷第38頁),並經證人黃清良、陳世昌證述詳確(見偵卷第12頁、原審交簡上卷第103 至105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3頁、第2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予以衡酌。查,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事故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已如前述,顯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已難逕以該罪名相繩。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每公升0.14毫克,回溯至最初被告駕車時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0.14+0.08×2 +0.08×27/60 ,小數點2 位後4 捨5 入)云云,然按飲酒後酒精代謝速率,與飲酒人之年齡、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息息相關,檢察官未考量個人血中酒精濃度變化存有上述個別差異性,逕以一般正常人之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每公升0.08毫克」為據,回溯推算被告最初駕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難認精確、可靠。聲請意旨上述推算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乙節,尚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

(三)又證人黃清良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於泰山路燈桿351338處等待泰山路、泰林路3 段口的紅燈,於綠燈時,因前方車輛尚未前進,我等候時,對方即自後方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參諸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頁),證人黃清良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後僅後方保險桿輕微凹陷,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亦僅前方保險桿輕微受損等情,暨證人陳世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那時我們在停等紅燈,當時車輛蠻多的,我們看到前方是綠燈,前方的車子動了一下我們以為他要前進,所以我們前進,但是前方的車沒有往前走、停下來,所以我們才撞到」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卷第104 頁),相互佐參,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前,證人黃清良及被告車輛前後在泰山路、泰林路3 段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而在該路口號誌甫轉換為綠燈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自後追撞前方由黃清良所駕車輛後方保險桿處而肇事甚灼,從而,尚難僅因被告偶未注意之疏失發生交通事故之端,即推測該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雖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記載被告就⑴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兩項檢測勾選「不合格」,致檢測認定欄勾選為「不能安全駕駛」(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節炎,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交簡上卷第7 至8 頁、第11至14頁),其是否有因痛風造成其關節受損、活動受限,而難與正常人一般保持身體平衡,尚非絕對不可能之事。至被告在前揭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圖樣所畫圓圈,並無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形,檢測人員逕認被告畫同心圓部分不合格,容亦有誤,準此,亦難依前揭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記載遽認被告有因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簡易處刑書所指上揭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一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簡易處刑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蔡皇其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00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6月28
    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酒後
    ,於翌(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搭載其子陳世昌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嗣於同(
    29)日9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
    ,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清良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7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經回溯
    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34
    毫克(計算式:0.14 + 0.08×2+0.08×27/60,小數點2位
    後4捨5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參考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
    決意旨)。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其立法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
    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
    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
    訂第二款。」由此可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
    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
    準,則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應以其他客觀情事,判斷行為
    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由行為人吐氣而
    以科學儀器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係以可信之科學理論與
    技術為其判斷基礎,屬科學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以酒
    精代謝速率為依據,「反推」行為人駕車時之酒精數值,則
    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受測對象,以實驗或觀察之數據進行統
    計分析後所取得之平均概數。代謝速率會隨種族、性別、體
    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素而有所差異。既然人
    體血中酒精濃度變化有明顯之個人差異,則以事故發生後之
    某段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想要推算出受測人在事故發生
    時之實際血中酒精濃度,是一種不精確、不可靠,也令人無
    法信服之推論(參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著,「酒精、
    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論文第19頁;行政院衛生署、
    交通部道路安全督導委員會、台北醫學院外傷防治中心編著
    ,交通事故傷害防治論文集第69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交上易字第214號及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等情,㈡證
    人黃清良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為其論斷依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5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00號住處內飲酒後,於翌(29)日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伊子陳世昌等人
    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後返回,嗣於同(29)日9時26分許
    ,行經同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不慎追撞同向前
    方由黃清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警
    方於同日9時57分許對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測試,結果測得
    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
    認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並辯稱:伊雖於105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飲酒,但距案發時
    間即翌日7時30分許,已經過11.5小時,伊主觀上認為經過
    一夜睡眠後,精神狀況良好,不知體內存有酒精殘留,無犯
    罪之故意,伊於案發時駕車之原因,係為載送伊次子陳世榮
    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搭車,車上尚有伊母陳高玉女、長子
    陳世昌同行,陳世昌亦有汽車駕駛執照,倘伊知悉體內殘留
    酒精,定會由陳世昌駕駛,而不會冒險酒駕;伊於案發後接
    受警方進行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而以右手畫
    同心圓,該同心圖均在指定範圍內,並無不完整或不連續之
    情形,警員竟在該紀錄表上記載不合格,恐係誤載;伊有痛
    風病史,現仍治療中,難以單腳抬高平衡,自不能因伊未能
    通過單腳抬高平衡而認伊不能安全駕駛;伊與前車發生碰撞
    ,係因前車於綠燈時前進又突然緊急煞車所致,與伊於案發
    前11.5小時飲酒之事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28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00號住處內飲酒後,於翌(29)日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搭載其子陳世昌前往新
      北市板橋火車站後,欲返回林口住處,嗣於同(29)日9
      時26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因追
      撞同向前方由黃清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前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57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9、38頁、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陳世昌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5-17、20-23、29頁)。準此,被告於105
      年6月29日9時57分許,經警方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
      每公升0.14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處罰
      標準。至於公訴人以一般正常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為依據,
      「回溯」推算被告於最初駕車時間即105年6月29日7時30
      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計算式:0.
      14+ 0.08×2+0.08×27/60,小數點2位後4捨5入)云云
      ,因該推算方式係以一般正常人作為受測對象,而代謝速
      率隨種族、性別、體重、個人代謝率及是否經常喝酒等因
      素而有明顯差異,此回溯之推算方法既不精確、不可靠,
      亦無法令人信服,已如前述,況且被告罹患痛風性關節炎
      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節炎,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8
      月15日門字第4023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藥袋封面影本
      6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11-14頁)。所謂痛風,
      係指人體內尿酸新陳代謝異常所引起之急性關節炎,最常
      發生之部位是大拇趾關節,其他部位依次為腳背、膝、腕
      、手指和肘關節等;痛風反覆發作後會造成關節永久性損
      害,活動受限及關節變形。由是可知,被告之個人代謝率
      明顯較一般正常人差,自不能以上開回溯推算方法而認定
      被告於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
  ㈡、復次,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應以
      其他客觀情事判斷之。本件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卷第
      19頁)固記載被告有下列兩項檢測不合格之情形:㈠、雙
      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㈡、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
      帶內,畫另一個圓。然觀諸被告在該檢測紀錄表之同心圓
      檢測圖樣上所畫之圖形,並無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
      在指定範圍外等情形,檢測人員逕認定上開第2項之檢測
      不合格,容有誤會。至於上開第1項之檢測雖有不合格之
      情形,惟被告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
      節炎,已如前述,其關節受損,活動受限,自難與正常人
      一般保持身體平衡,申言之,上開第1項檢測不合格之原
      因應係被告罹患痛風性關節炎合併痛風石沉澱退化性關節
      炎所致,難以認定係受前一日20時10分許飲酒後身體殘留
      酒精之影響。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稱:伊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由泰山區泰山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時,於泰山路351338
      號燈桿旁,當時燈號由紅轉綠,有一點小塞車,大家剛開
      始起步,伊前方車輛起步一點點又停下,當時伊車速只有
      1~2公里,伊判斷錯誤,以為前方車輛會保持前進,所以
      伊看了家人一眼,導致無法立即反應而追撞前車車尾,車
      禍與伊前一日喝酒無關等情(見偵卷第9-10、38頁),核
      與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6月29日
      上午約7時30分許,從家中搭乘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出
      發前往板橋車站,自林口區行駛西濱公路再接65號縣道,
      再走高速公路,被告駕駛該車並無搖搖晃晃情形,嗣行經
      上開事故地點,被告停車等紅燈,當時車輛蠻多的,伊等
      看到前方是綠燈,前方車子動了一下,伊等以為他要前進
      ,所以伊等前進,但是前方車輛沒有往前走而停下來,所
      以被告駕駛之車輛才撞到前方車輛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103-10 4頁),證人黃清良於警詢時亦陳稱:車禍發生前
      ,伊係在現場停等紅燈,於綠燈時,因前方車輛尚未前進
      ,被告即自後方撞上來,伊未受傷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2
      頁),復觀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頁),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僅前方保險桿受損,而黃清良所駕
      駛之自小客貨車僅後方保險桿受損,雙方之車損均非嚴重
      ,且當時車流眾多,被告之車速不快,顯見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主要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所致。從而,被告辯稱:伊與前車發生碰撞,與伊
      於案發前11.5小時飲酒之事,無因果關係乙節,尚非無據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駕車時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亦無具體事
    證足認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依首揭說明,本件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原審以被告於慢速
    駕駛猶無法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操控車輛,足認被告確因服
    用酒類致不能全駕駛等由,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規定遽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明
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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